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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347號
原 告 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合旭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34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6,37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9日向原告(原名為正代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同-OKUMA」(規格為L200M)機器一台,價金新台幣310萬元,兩造並簽訂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
依該合約書付款辦法第3點約定,5%之加值稅款155,000元為外加,應由被告支付。
詎被告除不給付價金310萬中之210萬元,嗣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外,亦不清償上開加值稅款155,000元。
又被告另於95年4月18日、95年5月15日及95年7月3日向原告購買軸向動力刀座及刀套等零配件,價金各為180,000元、45,000元及2,400元,然被告亦僅支付價金,依約應由其支付之5%加值稅款9,000元、2,250元及120元,合計11,370元也未清償。
原告曾於96年5月2日補開發票給被告,請求其給付上開稅款合計166,370元(155,000+11,370),但被告仍不予置理。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其已付清原告請求之稅款金額,其中稅款155,000元中之47,619元部分,已以第一信用合作社94年11月25日期之面額90萬元支票一紙及合作金庫95年10月30日期之面額10萬元支票一紙付清;
稅款155,000元中之107,381元部分,已由原告公司業務鄭忠富至被告公司領取現金200萬元付清;
稅款9,000元、2,250元及120元合計11,370元部分,已以合作金庫95年10月20日期之面額218,400元支票一紙付清,何況,原告出售貨物,漏開發票,逃漏稅捐,係被告所舉報,若其未給付稅款,豈有舉發之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29日向原告(原名為正代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同-OKUMA」(規格為L200M)機器一台,價金310萬元,依約該買賣價金之5%加值稅款155,000元為外加,應由被告支付,又被告另於95年4月18日、95年5月15日及95年7月3日向原告購買軸向動力刀座及刀套等零配件,價金各為180,000元、45,000元及2,400元,依約該等買賣價金之5%加值稅款9,000元、2,250元及120元,合計11,370元亦應由被告支付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交貨明細表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上開價金之加值稅款合計166,37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被告既自承有向原告買受上揭貨物,依約應支付加值稅款予原告,則就其所辯加值稅款業已清償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
查被告向原告購買「大同-OKUMA」機器一台,價金310萬元,僅支付定金100萬元,其餘210萬元未為給付,經原告訴請本院於97年4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800元(本應給付210萬元,因被告抗辯與原告因交貨遲延所應支付之違約金6,200元相抵銷,判決認為有理由,而扣除6,200元。
2,100,000-6,200=2,093,800)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前述案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足見被告向原告購買「大同-OKUMA」機器一台,迄至97年8月6日止,僅支付定金100萬元予原告,其餘款項均未給付。
而該機器價金之加值稅款155,000元,原告係至96年5月2日始補開發票二紙(一紙記載之稅款為47,619元,另一紙記載之稅款為107,381元,兩者合計155,000元),請求被告付款,此有統一發票二紙附卷足憑,亦為被告所不爭。
因此,被告辯稱稅款155,000元中之47,619元部分,已以第一信用合作社94年11月25日期之面額90萬元支票一紙及合作金庫95年10月30日期之面額10萬元支票一紙付清等語,不足採信。
該二紙支票面額合計100萬元,應即係前述被告支付於原告之100萬元定金。
又被告辯稱稅款155,000元中之107,381元部分,已由原告公司業務鄭忠富至被告公司領取現金200萬元付清等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至於被告辯稱稅款9,000元、2,250元及120元合計11,370元部分,已以合作金庫95年10月20日期之面額218,400元支票一紙付清一節,參以其提出之95年9月14日請款單記載,明顯可知,該面額218,400 元之支票即為用以清償其於95年4月18日、95年5月15日及95年7月3日向原告購買軸向動力刀座及刀套等零配件之價金180,000元、45,000元及2,400元(180,000元+45,000元+2,400元=227,400元。
扣除請款單上記載之堆高機6,000元及刀塔維修3,000元,等於218,400元)。
被告此部分所辯,也屬無據,無從採取。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加值稅款合計166,370元一節,亦應信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370元,及自97年10月9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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