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7,員簡,39,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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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39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至民國97年1月2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83,778元及其中172,828元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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