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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乙○○
7號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富強窗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勞簡字第5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82年10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為依照被告指示而按件計酬之半成品鋁門組裝工人,被告除以薪資為所得類別替原告申報所得稅外,並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其組裝工人之工作方式,係由若干勞工組成一組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每日到班,在被告之工廠內一起工作,且由其中一員擔任組長,其薪資之發給則由被告按月將全組勞工之薪資總額匯入組長之銀行帳戶內,再由組長代理被告發給組員,原告曾於94年、95年間擔任組長一職。
詎被告自95年12月間將原告組長職務撤換後,即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於原告,甚而於96年8月至97年4月間每月供給之工作不足10天,97年5月供給1天,97年6月供給2天半,至97年7月竟未供給工作,自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情形。
為此,原告於97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表示,被告已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被告依法即應給付資遣費於原告。
因原告願以82年10月6日至97年7月31日之期間為工作年資,且平均工資為新台幣24,000元,而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又有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退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即為319,000元(82年10月6日至94年6月30日,共11年9月,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24,000元×﹝11+9/12﹞=282,000元;
94年7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共3年1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24,000元×﹝3+1/12﹞×0.5=37,000元。
282,000元+37,000元=319,000元)。
爰依資遣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一)原告係與訴外人甲○○合夥,自組門窗施工團隊,向被告承攬工作,接受被告所提供之訂單,以訂單任務之完成為準,按件計酬,並非單純以「勞務提供程度」計酬,故原告僅為被告之下包商,並非被告公司之組長,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與被告間無從屬性,自無勞動或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雖有替原告申報所得稅,並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然此僅係被告基於雙方合作關係上之便宜而代為處理,其相關費用之支出,全由原告自行負擔。
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雇主」得提撥保險費參加勞工保險,並得自願提繳退休金,可見提撥相關金額項目之人,並非即為受僱人,自不得單憑相關提撥情事,即率爾推論兩造間有勞動或僱傭關係存在。
又被告製造之鋁門窗以白鐵為材料,係屬貴重金屬,價值甚高,為避免遭竊或剩餘之材料遭承攬人變賣,乃於承攬時約定,原告必須於被告工廠內完成工作,惟亦不得以此即認兩造間有勞動或僱傭關係存在。
(二)原告因未將承攬工作之報酬給付其施工團隊成員之薪資,致其施工團隊成員罷工,被告為確保自身商業利益,免於遲延給付,遂自95年12月起,將其施工團隊之報酬改由該團隊之另一合夥人甲○○受領。
嗣原告經常未準時工作,甚至曠職,抑或於其他成員工作時,自顧飲酒而不願工作,每月工作日數不多,其合夥人甲○○乃按其實際工作日數給予薪資,其薪資從而減少。
故原告陳稱其組長職務於95年12月間遭被告撤換後,被告即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予原告等語,均屬不實。
(三)被告每月匯入數十萬元至原告帳戶,係給付前一個月原告施工團隊承攬工作之報酬,並非薪資。
蓋依社會常情,雇主不可能冒著薪資遭特定員工侵吞之危險,以迂迴、繁雜之方式,將每月高達數十萬元之薪資匯入特定員工之帳戶,再由該名員工轉發給其他員工。
是原告辯稱被告將全組勞工薪資總額匯入擔任組長之原告銀行帳戶內,再由原告代理被告發給組員等語,顯屬無稽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2年10月6日起,與若干人員組成一組,由其中一員擔任組長,以按件計酬方式,在被告之工廠內組裝半成品鋁門,其報酬之發給係由被告按月將全組人員之報酬總額匯入組長之銀行帳戶內,再由組長發給組員,原告即曾於94年、95年間擔任組長一職,而被告除將報酬以薪資為所得類別替原告申報所得稅外,並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扣繳憑單、存款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固應認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依照被告指示而每日到班工作之組裝工人,其所受領之報酬為薪資,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詎被告自95年12月間將原告組長職務撤換後,即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於原告,甚而於96年8月至97年4月間每月供給之工作不足10天,97年5月供給1天,97年6月供給2天半,至97年7月竟未供給工作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稱承攬者,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足見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重要不同,乃在於前者具有從屬性,即勞工之從事工作須受雇主之指揮、監督;
而後者則具獨立性,即承攬人之完成工作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
查原告與甲○○等11人為一組在被告公司從事不銹鋼門之代工事業,甲○○及其餘組員係原告所僱傭,該代工事業原本由原告掌理,嗣因原告發不出工錢,改由甲○○掌理,甲○○又再多僱傭一人為組員,其等上班不用打卡,上班時間亦不固定,且有工作才須上班,組員如不上班,在甲○○掌理期間,應向甲○○請假,因工作之報酬係按數量計算,故每月領得之報酬不同,又被告給付之報酬,原先係匯入原告之帳戶,換甲○○掌理時,則係匯入甲○○之帳戶,再由甲○○將報酬發給組員,而勞保雖係依附在被告公司名下,但保費則由組員自己支付,至於原告在96年之後所領之報酬較少,係因原告有時沒上班之故等情,業經證人甲○○結證屬實。
參以原告陳稱其上班沒有打卡,也沒有簽到、簽退,時間比較自由,若有事先行離開,只須告知其他組員即可等語,以及被告提出之94年、95年間原告領取報酬之收據記載,可知原告與甲○○等組成之事業:(一)其組員由組長自行僱傭,非被告所僱傭。
(二)上班不用打卡,上班時間不固定,且有工作才須上班,非原告所稱之每日到班。
(三)原告如不上班,係向其組長甲○○請假,非向被告公司請假。
(四)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係由組員自己支付。
(五)被告給付事業之報酬,乃先匯入組長之帳戶內,再由組長發給其組員,原告在96年之後因有時未上班,工作時間較少,其組長甲○○乃發給較少之報酬。
故得按工作時間多少,決定發給原告若干報酬者,係其組長甲○○,非被告公司。
據此,原告在被告之工廠內組裝半成品鋁門,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與被告無從屬性關係甚明,即難認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而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雖被告將原告之報酬以薪資為所得類別替原告申報所得稅,並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然被告辯稱此僅係其基於雙方合作關係上之便宜而代為處理等語,且稅之申報、勞健保之投保及退休金之提撥等事項,於社會上,本即有因某種原因致其申報與實情不符之情形,而原告與被告無從屬性關係,難認其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又已如前所述,自不得僅憑該等事項,即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是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不能認為真正。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因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5年12月間後,即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於原告,甚而於96年8月至97年4月間每月供給之工作不足10天,97年5月供給1天,97年6月供給2天半,至97年7月竟未供給工作,自有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情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與甲○○等組成之事業承作被告之不銹鋼門之代工,並無發生承作數量不足之情事,而原告在96年之後所領報酬較少,係因原告有時沒上班之故之事實,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95年12月至96年4月甲○○領取報酬之收據在卷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從信為實在。
則其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於法無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因此,不論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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