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7,員小,488,2009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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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員小字第48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具備此程式,經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8年2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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