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7,員簡,275,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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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75號
原 告 丙○○
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富豪套房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75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其等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4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則為債務人,因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丁○○對第三人即被告公司有薪資所得新台幣78,000元及租賃所得24,000元之債權,原告等乃聲請對該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以彰院賢執癸字第21499號函就上開薪資債權之3分之1發扣押、移轉命令,就上開租金債權發扣押、收取命令在案,詎被告公司竟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丁○○對該公司有薪資及租賃債權,原告等認該異議不實,顯然違背常理,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78,000元,應給付訴外人丁○○24,000元,並由原告等受領。

二、被告則以該公司只有丁○○一個股東,沒有員工,為一人公司,丁○○對該公司不可能有薪資債權,丁○○所以申報薪資債權為78,000元,係為辦理勞、健保之故,何況,被告公司已於97年10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

又丁○○並非被告公司之房東,自93年起被告公司所在之房屋所有權即因法院拍賣而移轉登記為張美蕙所有,故丁○○對被告公司亦無租金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等主張其等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4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則為債務人,因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丁○○對第三人即被告公司有薪資所得78,000元及租賃所得24,000元之債權,原告等乃聲請對該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於97年7月2日以彰院賢執癸字第21499號函就上開薪資債權之3分之1發扣押、移轉命令,就上開租金債權發扣押、收取命令在案,詎被告公司竟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丁○○對該公司有薪資及租賃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499號執行卷查核屬實,固應認為真正。

惟原告等主張丁○○對被告公司確有薪資所得78,000元及租賃所得24,000元之債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定有準用同法第49條規定之明文,據此,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以無報酬為原則。

查被告為有限公司,係訴外人丁○○一人為股東所組織,並由丁○○擔任董事之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稽,且為原告等所自承。

則丁○○擔任董事,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依法律而言,原則上並無報酬。

依常情而言,公司僅有丁○○一人,亦不太可能約定有報酬或薪資。

且原告等就丁○○與被告公司間定有得請求報酬之特約也未能舉證證明。

自難僅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得認丁○○對於被告公司有報酬或薪資之債權。

縱認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以作為報酬或薪資債權之證明,原告等提出之96年度清單,亦僅能證明丁○○於96年間自被告公司受有薪資所得而已,仍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公司於收受本院97年7月2日所發扣押、移轉命令時,丁○○對該公司尚有薪資債權。

何況,被告公司已於97年10月30日辦理解登記,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此後丁○○當更不可能對被告公司有任何薪資債權。

(二)原告等主張丁○○對被告公司有租金債權,無非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丁○○有租賃所得24,000元為據。

惟查丁○○該筆96年度租賃所得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註銷,此有該稽徵所97年12月4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70028083號函附卷足憑。

原告等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於收受本院97年7月2日所發扣押、收取命令時,丁○○對該公司確有租金債權。

參以被告公司所在之房屋(門牌溪湖鎮地○路250號6樓,整編前為溪湖鎮○○路○段413巷7號6樓)於93年7月30日因拍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張美蕙,丁○○已非所有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門牌證明書在卷可考,依常情實不可能將該房屋出租於被告公司,而對被告公司有租金債權。

因此,原告等主張丁○○對被告公司有薪資所得78,000元及租賃所得24,000元之債權等語,不足憑採,無從信為實在。

從而,其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78,000元,給付訴外人丁○○24,000元,並由原告等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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