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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19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93年10月19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還時週年利率目前為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利息,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10月19日起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事後存入帳戶款項不會入帳扣款,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乙○○辯稱:伊最近有將錢存入中小企銀帳戶,希望能延緩清償期限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至於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此觀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即明,被告既有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主張一切債務全部到期,此外,被告乙○○復未能舉證有何清償債務之事實,故被告乙○○所辯,自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成立。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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