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8,員小,14,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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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1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丁○○○○○○
8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1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856元,及其中新台幣15,856元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於民國90年2月19日簽立同意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原告之前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5組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上開門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1年,且累計已繳款帳單金額需達新台幣6,000元,否則,每組需補償台灣大哥大公司5,000元之行銷優惠費用。

詎被告租用行動電話後,迄今積欠電信費用16,012元,不為清償。

且除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外,其餘4組行動電話繳款帳單金額各組累計僅有890元(其中583元未繳納),未達6,000元,依約自應補償20,000元(每組5,000元×4)之行銷優惠費用,合計被告積欠之金額即為36,012元。

茲因台灣大哥大公司已於95年7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5,856元,及其中15,856元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其為72年9月25日出生,於90年2月19日申請行動電話時尚未滿18歲,仍在高中就讀,原告之前手台灣大哥大公司竟與無能力支付龐大通信費用之高中生簽約,使被告持有同家電信公司5組行動電話,且約定需繼續使用1年,累計繳款金額亦需達6,000元,否則,需補償台灣大哥大公司25,000元之行銷優惠費用,顯有違常理及公平交易原則,該契約應屬無效。

又高中生欠繳通信費高達16,012元,為股票上市公司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既不為斷訊處置,又不立即追討欠款,竟於延宕數年後,始將欠款轉讓原告,實違反常理及會計法之規定。

另被告之家人於93年5月4日被告入伍前,亦曾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達成協議繳清欠款。

因此,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於90年2月19日簽立同意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原告之前手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5組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上開門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1年,且累計已繳款帳單金額需達6,000元,否則,每組需補償台灣大哥大公司5,000元之行銷優惠費用,詎被告租用行動電話後,迄今積欠電信費用16,012元,不為清償,且除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外,其餘4組行動電話繳款帳單金額各組累計僅有890元(其中583元未繳納),未達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使用同意書、電信費帳單、戶籍謄本及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5組,均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觀同意書及申請書上法定代理人欄處皆有其法定代理人丙○○之簽名及按指印甚明,則被告於簽約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該租用行動電話之契約,依法仍屬有效。

又依同意書及申請書之記載,被告所租用者,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之優惠行動電話,其設定費、選號費及保證金均為零元。

故同意書雖約定上開門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1年,且累計已繳款帳單金額需達6,000元,否則,每組需補償5,000元之行銷優惠費用,然此於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即難認租用契約因而無效。

再者,被告辯稱其家人於93年5月4日前,曾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達成協議繳清欠款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信為實在。

至於被告欠繳通信費16,012元,台灣大哥大公司是否予以斷訊、立即追討欠款及轉讓債權,乃台灣大哥大公司自行考量之事,非被告所能據以對抗原告。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因此,原告主張門號0000-000-000外之其餘4組行動電話,被告依約應補償20,000元(每組5,000元×4)之行銷優惠費用一節,即屬於法有據,則被告積欠之金額合計即為36,012元(16,012元+20,000元=36,012元)。

而此債權業經台灣大哥大公司於95年7月24日讓與原告,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856元,及其中15,856元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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