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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2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21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1,5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陳素珠即泰昇土木包工業,於民國98年2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被告陳素珠即泰昇土木包工業所有500-UD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福陵巷交岔路口處,右轉福陵巷時,因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及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曹心瑜駕駛沿彰水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而來之PM-2929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91,500 元(以中古零件更換)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上開大貨車係執行執務之行為,雖為被告陳素珠即泰昇土木包工業所否認,並辯稱係被告甲○○自行將車子開出去的等語。
然上開大貨車於車體之兩側均噴印有「泰昇土木包工業」等字,此觀卷附照片甚明,被告甲○○駕駛該貨車,客觀上自足認係在執行被告陳素珠即泰昇土木包工業之職務。
是被告陳素珠即泰昇土木包工業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
再者,被告甲○○駕駛前揭大貨車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又不讓訴外人曹心瑜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外側車道右轉,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亦堪認定。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被告等對於原告之車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查本件原告之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91,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中古零件更換之,既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則其零件部分即無需扣除折舊之金額。
被告陳素珠即泰昇土木包工業雖又辯稱原告之車係於81年出廠,其價值僅餘4萬元,已無修理之必要,故修理費用91,500元顯屬過高等語。
但原告之車於81年4月出廠時之價格為125萬元,乃為被告等所不爭,依定率遞減法計算,該車經過五年折舊後,其價值仍剩餘10分之1,即125,000元。
因此,本件修理費91,500元仍屬合理、必要。
被告陳素珠即泰昇土木包工業此部分所辯,也不足憑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1,500 元,及自98年7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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