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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員小字第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弄1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8年3月31日上午9時25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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