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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34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341號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台中市○○區○○路109號13樓之5房屋,租約未到期,即於民國98年8月31日左右搬離,然積欠98年5月18日至8月31日電費2,620元、98年5月3日至8月31日水費355元、98年7至8月管理費1,572元、清潔費3,000元及98年8月15日至8月31日租金3,750元合計11,297元未為繳納,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7元。
二、被告提出異議狀辯稱其於96年9月15日租約期滿後,即未再承租,乃介紹朋友向原告承租,其既非承租人,亦非連帶保證人,何來積欠債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台中市○○區○○路109號13樓之5房屋,租約未到期,即於98年8月31日左右搬離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掛號郵件登記簿及管理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被告所簽立,然該租賃之期限乃自96年3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無從證明被告有自96年9月16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之事實。
又被告匯款至原告之存摺帳戶、收領掛號郵件及管理費繳費收據所登載住戶姓名仍為被告之名義等情,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原告就上開房屋為租賃之約定。
何況,支付命令卷所附98年7至8月份之管理費繳費收據,其上所登載住戶之姓名為訴外人吳怡萱,並非被告。
倘如原告所稱得從管理費繳費收據所登載住戶之姓名,證明被告有向其租賃之事實,則其既主張被告承租至98年8月31日始為搬遷,何以98年7至8月份之管理費繳費收據所登載住戶非被告之姓名?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自96年9月16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向其承租上開房屋之事實,尚難認為真正,自不足以進而憑認被告有積欠原告98年5月18日至8月31日電費2,620元、98年5月3日至8月31日水費355元、98年7至8月管理費1,572元、清潔費3,000元及98年8月15日至8月31日租金3,750元合計11,297元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9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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