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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巷33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35號給付消費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51元,及其中新台幣14,169元自民國98年1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2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1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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