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3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0,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4,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為支付其所購買商品之價款,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新台幣48,0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並自94年7月20日起每月償還2,000元,如有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
惟經數度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9月20日起,至95年8月20日止,陸續為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24,000元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借款金額僅餘20,000元,原告新光行銷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自得於清償之金額24,000元內承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雖辯稱其向原告新光銀行借錢係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購買手機,但手機尚未使用,巔峰電信即已倒閉,其為受害人,且原告新光銀行亦有可能與巔峰電信共同詐騙被告等語。
惟查被告辯稱原告新光銀行有可能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共同詐騙被告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向原告新光銀行借錢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購買手機,手機尚未使用,巔峰電信即已倒閉,其為受害人一節,乃其與訴外人巔峰電信之事由,無從據以對抗原告。
被告既向原告新光銀行借款,即有返還義務。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
原告等之主張,應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等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20,000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原告新光行銷24,000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