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8,員小,39,200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3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6,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4,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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