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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員小字第66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6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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