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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1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786元,及其中新台幣96,175元自民國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6.6%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額度新台幣10萬元內憑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時,應依週年利率16.6%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詎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至98年3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96,175元、利息及違約金計5,611元合計101,786元未為清償,雖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款通知書及交易明細帳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786元,及其中96,175元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6.6%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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