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8,員簡,179,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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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17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1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3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乃被告委託訴外人乙○○帶同幫派份子於民國96年12月4日至中國大陸地區,以脅迫之方式,迫使訴外人戴增嶽所簽發,原告並未於本票上簽名、蓋章,該本票上雖有原告之指印,然係被乙○○所脅迫並強拉蓋上。
因此,原告並非本票之發票人,依法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又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既與原告留存於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往來申請書、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摺上原告之簽名筆跡及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書寫之筆跡不符,可見證人朱琅炎證稱系爭本票上之字跡均為戴增嶽所寫,原告及戴增嶽之印章係乙○○帶來交由戴增嶽所蓋用,以及原告之指印乃乙○○拉原告之手蓋上等語,應屬可信。
再者,被告雖引用他案筆錄內容,謂原告曾稱「因為我96年12月4日我在大陸,因為前夫被押,被迫簽了2900多萬元的本票。」
,以及證人朱琅炎曾稱「我親眼看到丙○○被迫簽了2900多萬元的本票,簽了本票之後才讓他們離開。」
等語,以佐證對其有利之主張。
惟依證據共通性原則,被告所引上開證據資料亦得證明原告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之事實。
則被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此外,原告並未授權戴增嶽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被告主張「可推知原告確有授權戴增嶽代簽其名之意思」,顯屬空言臆測。
另被告主張原告有承擔戴增嶽之債務等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簽發票據與債務承擔係屬兩個各自獨立之法律行為,實不能以簽發票據即得推論係債務承擔,或證明有債務承擔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稱亦有論理上之繆誤。
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9,599,500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其因投資原告之夫戴增嶽開設之投資公司,曾持有戴增嶽開立之支票,嗣戴增嶽開設之公司倒閉,支票跳票,夫妻二人逃至中國大陸,被訴外人乙○○找到,通知被告前去處理,戴增嶽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並由其妻即原告加入為債務人,在本票上簽名發票,以承擔債務,被告到中國大陸後,戴增嶽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當時原告已不在現場,但戴增嶽及乙○○均稱本票上原告之姓名及印章均係原告親自簽署及蓋印,可見乙○○並無脅迫原告及戴增嶽簽發本票,且原告之房屋皆為戴增嶽出資購買,故原告雖未積欠被告金錢,亦應負票據責任。
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稱本票之筆跡與原告之簽名筆跡不同,並不正確。
蓋因原告於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往來申請書及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摺上之筆跡,與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筆跡,兩者時間已相隔數年,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其夫妻捲款逃亡大陸,甫遭債權人尋獲,心情激動,自不能僅以本票上簽名筆跡略異於平常筆跡,即遽認非原告所親簽。
何況,原告於98年1月20 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69號事件言詞辯論時先後自承:「因為我96年12月4日我在大陸,因為我前夫被押,被迫簽了2,900多萬元的本票。」
、「因為我之前簽了2,900多萬元的本票,所以我先做假設定…」等語,證人朱琅炎亦於98年5月1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54號、98年度偵字第8116號案件偵查中供稱:「我親眼看到丙○○被迫簽了2,900多萬元的本票,簽了本票之後才讓他們離開。」
等語,均已足認本票上「丙○○」之筆跡係原告親自簽署無訛。
縱令本票上「丙○○」之簽名確非原告所為,而係戴增嶽所簽,然戴增嶽代原告簽名之時,原告並無任何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表示,亦可推知原告確有授權戴增嶽代簽其名之意思。
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原告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再者,原告雖與戴增嶽於96年3月間辦妥離婚手續,然仍同居共財,其與戴增嶽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新債清償及併存或重疊之債務承擔,此承擔契約即係原告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
此外,原告及戴增嶽簽發系爭本票時,戴增嶽既可自由聯絡朱琅炎及朱琅炎之妻,原告主張其係被押、被迫簽發本票,顯屬無稽。
至於朱琅炎於相關案件之說詞反覆,其證詞當亦不可信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3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裁定3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查核屬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乃被告委託訴外人乙○○帶同幫派份子於96年12月4日至大陸地區,以脅迫之方式,迫使訴外人戴增嶽所簽發,原告並未於本票上簽名、蓋章,該本票上雖有原告之指印,然係被乙○○所脅迫並強拉蓋上,故原告並非本票之發票人,且被告亦係以惡意取得本票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已屬確立,當事人僅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時,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例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因借貸而簽發票據之事實,為執票人所不爭或自認,或者已有證據證明,可確認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後,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即貸與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所舉證人朱琅炎固到庭證稱:「96年12月4日當天早上9點多,戴增嶽住16樓,我住9樓,乙○○帶著人衝進去戴增嶽住處,原告丙○○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再打電話給我,我才去戴增嶽住處,我進去看到屋裡面很多人,原告丙○○帶二個小孩要回臺灣,但是乙○○不讓原告丙○○走,乙○○拿本票給戴增嶽,戴增嶽寫好後,拿進去要給原告丙○○簽,但原告丙○○不簽,後來乙○○就拉著原告丙○○的手蓋指印。
... 被告甲○○○12點多,快一點才到場,而當時原告楊林秀美已經離開,被告甲○○○跟戴增嶽在講話。」
等語,然對於戴增嶽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受乙○○之脅迫,以及如何受脅迫之事實,則全未陳明,已難認戴增嶽係受乙○○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雖證人朱琅炎上開證詞有述及乙○○不讓原告返回台灣,且於原告不願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時,拉著原告之手於本票上蓋指印之情節,惟所稱「不讓原告返回台灣、拉著原告之手於本票上蓋指印」,究有無達到脅迫之程度,非但尚屬不明,且該證述與其於97年12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0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丙○○,被告為江慶平)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戴增嶽說96年12月4日他在大陸被黑道挾持,然後要你跟黑道請客,之後你有跟證人戴增嶽要錢?)沒有被黑道挾持的事情,當天我是發現證人戴增嶽欠別人很多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場看到什麼人?)一個老太太六十多歲,一個中年人,還有樓下一些保安。」
等語,表明並無黑道挾持之事,亦不一致。
自無從僅憑證人朱琅炎有瑕疵及與之前不一致之證詞,即認原告於系爭本票上蓋指印係被乙○○所脅迫並強拉蓋上。
何況,戴增嶽告訴被告及乙○○等人限制原告及戴增嶽之行動自由,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80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更可見並無證據證明戴增嶽簽發系爭本票以及原告於該本票上蓋指印係被乙○○脅迫所為。
又係爭本票上「丙○○」之簽名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與原告留存於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往來申請書、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摺上原告之簽名筆跡及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書寫之筆跡,其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98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800616640號鑑定書可查。
然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6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0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該二案被告均為訴外人江慶平)既均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96年12月4日所簽發等語明確,有前揭97年度店簡字第204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98年1月20日97年度重訴字第869號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據,實已足認該本票上「丙○○」之筆跡為其所簽署無訛。
雖其係主張被脅迫所簽發,然此無礙於本票為其簽發之事實。
至於被脅迫一事,並無證據證明,業如前述。
且書寫之姿勢(坐或站)、時間(快或慢)、工具(原子筆、鋼珠筆或鋼筆)、紙張式樣及書寫當時之心情(急躁或平靜)均會影響筆跡之佈局、態勢神韻及特徵,又供比對、參考之筆跡資料愈多,愈易於歸納書寫之特徵,方更能促進鑑定之正確性。
上開本院送鑑定供比對、參考之原告當庭書寫筆跡,除「丙○○」三字外,尚有「湯汁沸揚湯肥腸,透抽美味誘秀郎,陽光穿楊映秀水,綉花環楊美陽山」等相關部首、偏旁之字,然鑑定單位僅取「丙○○」三字作為比對,其餘相關部首、偏旁之字則未為比對,此觀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甚明,是該鑑定所採用之比對、參考筆跡資料即屬有限,不利於鑑定之正確性。
而前述往來申請書及存摺上原告之姓名,乃原告於90年7月間所書寫,距系爭本票實際簽發之時,即96年12月4日,已有6年之久,其筆跡之特徵,亦難求其一致。
何況原告於96年12月4日急於從中國大陸返回台灣,匆促間於本票上簽名,其筆跡當更有可能與平常所書寫者有異。
是尚難僅以本票上之簽名筆跡經送鑑定與往來申請書、存摺及言詞辯論當庭所寫筆跡之筆劃特徵有所不同,即認本票上「丙○○」之筆跡非原告所簽署。
再者,被告雖自承原告並未積欠其金錢,然已辯稱原告係為併存承擔戴增嶽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此承擔契約即係原告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等語,可見被告並未自認其與原告間無原因關係存在。
至於被告就其所辯併存債務承擔一節,雖未舉證證明之,但如前所述,被告本即不必就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是亦不得以被告未就債務承擔之事實舉證證明,即認兩造間確無原因關係存在。
退一步言之,縱令系爭本票上「丙○○」之筆跡確非原告所簽署,乃如原告主張係戴增嶽所書寫,亦因原告於記載其為發票人之本票上蓋指印,而可認原告有授與代理權之意,授權戴增嶽代理其於本票上簽名發票。
綜上所述,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無從認為真正。
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授權戴增嶽代理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其主張不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訴確認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9,599,500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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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面額(新台幣)│到  期  日  │發    票    人│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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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9月25日 │29,599,500元  │96年9月30日 │戴增嶽、丙○○│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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