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8,員簡,2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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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上濱紙業有限公司
巷30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即劉子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於民國97年1月31日提示,竟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及自97年1月31日(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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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面        額│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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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月31日 │新台幣5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YLH0000000│97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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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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