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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23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2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與被告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4年1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4年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4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舜鈞、楊雯茜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舜鈞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使用後,自94年1月19日起即開始逾期還款,迄至98年7月3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99,311元及利息90,482元合計189,793元未為清償。
詎其已陷入財務困難,明知出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將減少其財產,損害原告之債權,竟於94年1月6日將該不動產出賣於亦明知該買賣將損害原告債權之被告楊雯茜,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已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計算書、交易紀錄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免稅證明書、承諾書、登記清冊等所有權買賣移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等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所為之以財產為標的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如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其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有償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為回復原狀。
而所稱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為無償或有償行為後,已無資力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言。
查被告楊舜鈞於94年1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於被告楊雯茜時,已積欠原告消費款未還,且依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被告楊舜鈞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於被告楊雯茜後,已無其他不動產,足見被告楊舜鈞為買賣之有償行為後,確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其所為買賣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而被告楊舜鈞於行為時及被告楊雯茜於受益時又均明知其等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是原告聲請撤銷被告等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即屬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楊雯茜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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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 面 │ 權範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積 │ 利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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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 溪湖鎮 ○○○段│438-13 │建│ 94平方公尺│ 全部 │
├───┼────┼───┼────┼─┼──────┼───┤
│彰化縣│ 溪湖鎮 ○○○段│438-21 │建│ 189平方公尺│ 1/50 │
├───┼────┼───┼────┼─┼──────┼───┤
│彰化縣│ 溪湖鎮 ○○○段│439-7 │建│ 94平方公尺│ 1/50 │
└───┴────┴───┴────┴─┴──────┴───┘
┌──┬─────────┬────┬──┬──────┬──┐
│ │基 地 坐 落 │主要建材│層數│層次、面積、│權利│
│建號├─────────┤、主要用│ │附屬建物 │ │
│ │建 物 門 牌 │途 │ │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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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溪湖鎮○○段│鋼筋混凝│三層│一層:面積 │ │
│ │438-13 │土造住家│ │43.24平方公 │ │
│ │ │用 │ │尺。二層:面│全部│
│ │ │ │ │積44平方公尺│ │
│209 │ │ │ │。三層:面積│ │
│ ├─────────┤ │ │44平方公尺。│ │
│ │彰化縣溪湖鎮○○路│ │ │總面積:131.│ │
│ │1段92巷17號 │ │ │24平方公尺。│ │
│ │ │ │ │陽台面積:8.│ │
│ │ │ │ │4平方公尺。 │ │
│ │ │ │ │花台面積:0.│ │
│ │ │ │ │71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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