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45號給付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7,934元,及其中新台幣173,883元自民國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2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1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不履行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年利率5.26%計算循環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至98年7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173,883元、利息3,151元及違約金900元合計177,934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事項、帳務資料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934元,及其中173,883元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26%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