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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游志勝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6,926元,及自民國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4.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31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游志勝於民國93年10月6日簽立消費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合併前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6日起,至100年10月6日止,利息第一年以年利率2.55%固定計算,第二年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05%計算,如利率指數調整時,則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並分84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游志勝於96年9月6日死亡後,被告等具狀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306,9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揭約定,被告等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消費借款契約、約定書、小額貸款查詢單、戶籍謄本、本院限定繼承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等件為證,被告等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游志勝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6,926元,及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4.5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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