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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8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張志成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面額合計新台幣510,000元,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係其簽發後借給訴外人張志成使用,但其並不知張志成如何使用,且其現已無能力支付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張志成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面額合計510,000元,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支票既由被告簽發後交付訴外人張志成使用,再由訴外人張志成交付原告,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即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張志成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又被告有無支付能力,為其個人之事由,亦無從據以拒絕給付票款。
因此,被告所辯,即不足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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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面 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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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4月26日 │新台幣16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ABM0000000│98年4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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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5月5日 │新台幣35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ABM0000000│98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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