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8,員簡,310,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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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駱祥華
訴訟代理人 吳南樹
被 告 詹曉嵐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31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4,0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曉嵐與另被告余年科、蔡明容、何曼君、賴琮棋、陳以書(上5人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各於民國96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長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偽造第三人吳燕棠等人名義之國民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進而向各地金融機關開設第三人吳燕棠等人名義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嗣於96年10月26日,被告詹曉嵐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信公司人員名義,以電話詐騙之方式,謊稱原告之電話遭盜打,需控管其名下財產,要求原告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原告因不疑有他,即匯款新台幣464,000元至上述以吳燕棠名義開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詹曉嵐等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詹曉嵐等係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偽造文書之行為,亦致原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詹曉嵐應與另被告余年科、蔡明容、何曼君、賴琮棋、陳以書等連帶給付原告464,000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詹曉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查被告詹曉嵐自96年7月間加入訴外人陳奎合及綽號「長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即與陳奎合及綽號「長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詹曉嵐提供其照片於陳奎合交付該集團內負責偽造證件之不詳成年男子偽造第三人吳燕棠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再由陳奎合等開車搭載被告詹曉嵐至彰化縣、台北縣、桃園縣等地之金融機構詐騙開設第三人吳燕棠等人名義之帳戶(以吳燕棠名義開設之帳戶為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取得第三人吳燕棠等人名義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後,被告詹曉嵐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第三人吳燕棠等人名義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陳奎合轉交予綽號「長腳」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6日,假冒電信公司人員名義,以電話詐騙之方式,謊稱原告之電話遭盜打,需控管其名下財產,要求原告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464,000元至上述以吳燕棠名義開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詹曉嵐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被告詹曉嵐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但被告詹曉嵐所犯行使偽造私文罪部分則在更審中,尚未判決確定)附卷可稽,被告詹曉嵐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是原告主張被告詹曉嵐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信公司人員名義,以電話詐騙之方式,謊稱原告之電話遭盜打,需控管其名下財產,要求原告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原告因不疑有他,即匯款464,000元至以吳燕棠名義開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即應認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詹曉嵐將其取得以第三人吳燕棠名義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陳奎合轉交予綽號「長腳」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金錢464,000元,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詹曉嵐賠償,自屬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4,000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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