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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3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董英
豊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3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後在管理被繼承人董英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91,735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後在管理被繼承人董英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399,713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9.5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英豊於民國94年1月1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繼承人董英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不履行時,應按週年利率18.98%計付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又被繼承人董英豊於94年1月19日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9日起,至99年1月19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9.5%計付,並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本、息,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繼承人董英豊於借款及使用信用卡後,信用卡部分尚積欠本金91,735元,及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為清償,借款部分尚積欠本金399,713元,及自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9.50%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為清償,即於96年4月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已聲請本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77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董英豊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即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董英豊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際卡基本資料查詢單、帳單費用明細表、繳款紀錄查詢單、約定條款、借據、簡易資料表、繼承系統表、家事法庭函及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因此,原告雖得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前請求被繼承人董英豊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償還債務,惟被告非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董英豊之債權人即原告為之。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後在管理被繼承人董英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91,735元,及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給付399,713元,及自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9.50%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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