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8,員簡,48,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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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48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7,931元,及其中新台幣144,629元自民國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0.4%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不履行時,除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外,並依當期未付款金額(即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已付金額)之2%加計逾期違約金,當期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後因被告繳款困難,於96年8月3日與原告簽定還款承諾書,約定將其積欠之帳款合計167,021元,分80期攤還,年利率為3.88%,惟如逾期未繳款,或未繳足當期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優惠利率,除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依原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計收剩餘應繳金額之利息及逾期違約金,詎被告嗣又不依約履行,迄今積欠147,931元(含本金144,629元)未為清償,則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優惠利率,應返還全部帳款,並應依原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給付剩餘應繳金額之利息及逾期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31元,及其中144,629元自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按月收取上限為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稱其於96年8月3日與原告簽定之還款承諾書,雖記載積欠之金額為167,021元,然依本院96年度促字第18214號支付命令記載,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僅有150,133元(47,147元+102,986元=150,133元),故該還款承諾書記載之金額與實際不符,被告係因有心還款,不得已才簽立上開承諾書。

然今被告已無力繳納,原告竟依承諾書之金額請求,又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不但落井下石,且一隻牛剝二層皮,利上加利,對被告顯不公平,使有心還款之被告無法接受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帳及還款承諾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所發之96年度促字第18214號支付命令(嗣經原告撤回),係命被告給付162,067元,及其中150,133元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2%之違約金,可知被告應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62,067元,係計算至96年6月20日止。

而被告簽立之還款承諾書,其應繳之金額167,021元,依承諾書之記載,則係計算至96年7月31日止,足見該167,021元乃162,067元加計96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31日共41日之利息(年利率15%)、違約金(每月2%)而來,並非承諾書記載之金額與被告實際欠款之金額不符。

雖167,021元中超過150,133 元部分原為遲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然被告既以書面同意將遲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計入原本,且依承諾書之記載,被告得分期付款,利息僅為年利率3.88%,不須支付違約金,據此按167,021元計算,被告一年應清償之利息僅為6,480元;

而依原信用卡契約,被告一年應支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本金之39%(利息為年利率15%;

違約金按月加計2%,一年即加計24%,兩者合計39%),據此按本金150,133元計算,一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即高達58,552元。

兩相比較,承諾書記載應繳之金額167,021元,對被告亦屬有利,自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事。

因此,被告所辯,尚難憑採,依約即應給付原告147,931元,及其中144,629元自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然原告請求按月以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因一年之違約金即為本金之24%,連同利息計算,一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即為本金之39%,且無期數限制,參諸國內各信用卡發卡銀行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其違約金之利率大多在利息之20%(如利息為年率16%,違約金即為年率3.2%)以下,如有按本金採較高利率計算者,亦以三期或六期為限等情,此部分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

本院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並認按月以0.4%計算違約金,方屬相當。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931元,及其中144,629元自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0.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雖有附加每月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然不論違約金係按月以2%或0.4%計算,均不至於超過5000元,因不予附加限制,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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