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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5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6,930元,及其中新台幣87,650元自民國97年12月16日起,其餘新台幣79,280元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面額合計新台幣166,930元,各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同年月30日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930元,及其中87,650元自97年12月16日起,其餘79,280元自9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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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 額│ 發 票 人│ 付 款 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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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2│新台幣 │康華實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AA │97年12月│
│ │月15日│87,650元│負責人林真珠 │銀行營業部 │0000000 │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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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2│新台幣 │優水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AT │97年12月│
│ │月30日│79,280元│負責人顏幸福 │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 │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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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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