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8,員簡,75,200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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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麗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15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56,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3日19時59分至2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311巷陽明天下大樓守衛室門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對原告辱罵稱:「瘋女人、垃圾人、垃圾嘴、垃圾鬼、鴨霸、你要幹就去被人家幹」等語,並徒手拉扯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口腔內黏膜瘀血、上前胸局部瘀血、頸部局部瘀血及左側突發性耳聾等嚴重傷害。

被告上述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4號、98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拘役20日及罰金新台幣5,000元確定在案。

則被告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述損害:(一)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被告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28,638元。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國民小學畢業,目前受僱於自助餐工作,每天收入300元,名下有不動產1棟及土地1筆,因受被告之傷害及公然侮辱,受有極大之痛苦及生活之不便,乃請求被告賠償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公然侮辱部分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5萬元,以資慰藉。

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8,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因另案敗訴遷怒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竟於97年6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311巷陽明天下公寓大廈召開社區委員會之際,基於強制之故意,大聲責罵委員,且不斷拍桌阻擋委員會之會議進行,已干擾社區住戶之安寧,並影響學生之專心準備學測。

被告基於公眾利益,以排除原告之侵害,乃前往管理室對原告好言相勸。

豈料,原告非但不為所動,反而恃無忌憚,辱罵聲連連,並不斷以言語暴力挑釁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被告忍無可忍,當場基於義憤,而反制其言,並出手成全原告,終致兩人互為拉扯,進而互為被告。

據此情形,堪認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之舉,而非故意公然侮辱及傷害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上開反制之言,及出手推拉等反擊行為致原告受傷,即遽認被告係基於侮辱、傷害之故意所為。

且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亦未造成原告不成比例之損害,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23條所定之正當防衛,而可阻卻違法,自屬不罰。

縱認不成立正當防衛,也因被告之行為係出於避免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寧、自由及管委會之召開會議自由之危險,而為之不得已行為,且未過當,依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規定,亦屬不罰。

從而,被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再退一步言之,如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情事,因原告為本件之肇因者,應負較大之責任,而被告係基於社區之安寧及維持公眾利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無任何惡意,請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又被告並未打到原告,原告也沒有受傷,證人朱羽頡之證述並不實在,且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及送貨單要與本件無關。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內容,可知原告早已預謀挑釁、鬧場,果然導致現場失控,故被告之言論即非自由意識下所為。

則該錄音帶乃原告誘導下所錄製而成,應無證據能力。

此外,被告係52年11月10日出生,為私立東吳大學日文系畢業,現任職盛懋貿易有限公司之業務主管,有存款25萬元及基金約3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13日19時59分至2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311巷陽明天下大樓守衛室門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對原告辱罵稱:「瘋女人、垃圾人、垃圾嘴、垃圾鬼、鴨霸、你要幹就去被人家幹」等語,並徒手拉扯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口腔內黏膜瘀血、上前胸局部瘀血及頸部局部瘀血等傷害,被告上述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4號、98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拘役20日及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件為證,且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錄音帶譯文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18號偵查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播放現場錄音帶、監視器翻拍之光碟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查核無訛。

被告辯稱其未打到原告,原告也沒有受傷,且其言論非自由意識下所為,故上開錄音帶即無證據能力等語,不足憑採。

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權利之行為,始得認為正當防衛。

倘為雙方互毆、互相謾罵,因係互相故意為侵權行為,並非出於防衛權利之行為,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本件兩造係因互毆、互相謾罵,造成原告受傷及名譽受損,此觀諸前揭監視器翻拍之光碟內容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錄音帶譯文記載原告亦指謫被告「沒良心,守衛錢20多萬沒繳」等語甚明,故被告主張正當防衛,顯非可採。

再者,因避免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方為緊急避難。

原告在大樓守衛室門口縱有被告所稱之大聲責罵委員,並不斷拍桌阻擋委員會之會議進行之情形,亦與「急迫之危險」有間。

被告主張緊急避難,也無從採取。

是以,原告之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正。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毆打原告,亦致其受有左側突發性耳聾之重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97年6月13日為被告毆打當日至協和醫院驗傷,該醫院之驗傷診斷書亦未記載原告有此傷害,而前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更於事實及理由中敘明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左側突發性耳聾乃受被告傷害所致。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尚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28,638元,固據提出送貨單、協和醫院門診收據、健康藥局收據、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收據及員生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

惟其中送貨單金額合計2,700元,係聖明整復能量磁場健康中心所開立,且僅記載其貨名為「貼藥」,顯未經醫師指示,核非醫療上必要,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另健康藥局收據金額120元,係因未明示之耳鳴就醫而開立,秀傳紀念醫院及員生醫院門診收據金額合計24,668元,係因左側突發性耳聾之傷害就醫而開立,均與本件原告之受傷無關,自不得請求。

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協和醫院門診收據所載之金額1,150元。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傷害及公然侮辱,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公然侮辱部分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5萬元,以資慰藉。

本院斟酌原告現年55歲,國民小學畢業,目前受僱於自助餐工作,每天收入300元,名下有不動產1棟及土地1筆;

被告現年46歲,私立東吳大學日文系畢業,現任職盛懋貿易有限公司之業務主管,有存款25萬元及基金約30萬元(此經兩造陳述在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45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侵害名譽部分之精神慰撫金25,000元合計55,000元,方為適當。

(三)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6,150元(1,150+55,000=56,150)。

被告雖主張本件損害賠償,原告為肇因者,應負較大之責任,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

然如前所述,本件兩造既係故意互毆、互相謾罵,互為侵權行為,即與雙方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因不予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50元,及自98年4月3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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