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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員補字第34號
原 告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代理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為補正,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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