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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員補字第3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指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此須記明於起訴狀。
否則,原告之起訴即不合程式。
如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仍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為不合程式,依法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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