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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複代理人 丁○○
樓之1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訴字第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43,500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4,360元中之41,69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第1、3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39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12日向其借款新台幣250萬元,利率自始約定為日息千分之0.5,並以複利計算利息,迄至90年1月31日之後,利率方降為日息千分之0.4,且以單利計算利息,被告為擔保此筆借款,並於90年7月間購買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00號、0000-0000號土地二筆,將之登記於原告名下。
嗣兩造曾於90年1月31日及95年2月間會算,確認被告至90年1月31日止尚欠利息4,535,014元,至95年1月31日止尚欠利息5,895,550元,且尚有本金50萬元未為清償,合計被告積欠未還之金額為6,395,550元(500,000元+5,895,550元=6,395,550元,其中5,895,550元為獨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其固曾於8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然當時兩造並無約定利息及利率,此從原告於97年4月15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24號請求確認借貸金額事件準備程序中陳稱「起初沒有約定利息」等語甚明。
迄至90年1月31日原告始要求以千分之0.5按複利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之配偶莊瓊姿亦依原告所言內容書立文件(編號A)。
但此係莊瓊姿自作主張所為,被告並未同意,因此,利息部分乃擱置不為處理。
惟從莊瓊姿書立之文件記載利息自85年10月12日起算以觀,當知被告自始即未付過任何利息予原告。
然因本金終要清償,故被告即在88年10月12日至89年1月31日之間返還本金50萬元,在89年1月31日至89年4月30日之間再返還本金5萬元,又在95年1月18日返還本金145萬元,至此,本金部分僅餘50萬元未為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
惟於95年1月18日被告返還本金145萬元之後,原告竟再要求被告給付利息,被告之配偶莊瓊姿因不堪其擾,又於95年2月間依原告所言內容書立文件(編號B)。
詎原告取得該文件後,仍不表同意,復自行書立另一文件(編號C)。
其後因兩造對於利息計算基礎內容存有重大差異,乃請求調解委員會調解,在調解過程中,原告不承認編號B文件之內容,被告亦不接受編號C文件之內容,此事乃不了了之。
基上所述,兩造就利息及利率並無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自無所謂利息滾入原本之「債之更改」之問題。
縱認有債之更改,原告以複利計算利息,並將超過週年20%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亦屬違法,應認該部分無請求權。
又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以上部分,也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再者,原告在96年11月21日教唆訴外人曾清文以怪手破壞坐落芳苑鄉5-2394號、5-2395號土地上之硬體設備,致瑞聯畜牧場無法正常清理雞糞,產生太濃之藻氣,進而影響緊鄰其旁之雞場,使得該雞場之雞隻大量暴斃近六千隻,以每隻種雞約可生產235隻雛雞,每隻雛雞又可產生4元利潤之情況,被告即因而受有564萬元之損害,另為回復土地之原貌,被告復需增加支出83,800元之費用,此部分被告之損害合計5,723,800元,原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自亦得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0月12日向其借款250萬元,並於90年7月間購買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00號、0000-0000號土地二筆,將之登記於原告名下,以為借款之擔保,而被告迄今尚有本金50萬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四、惟原告另主張兩造就上開借款自始即約定利率為日息千分之0.5,並以複利計算利息,迄至90年1月31日之後,利率方降為日息千分之0.4,且以單利計算利息,嗣兩造曾於90年1月31 日及95年2月間會算,確認被告至90年1月31日止尚欠利息4,535,014元,至95年1月31日止尚欠利息5,895,550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此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乃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即所謂之「爭點效」。
查被告前曾訴請確認其於8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其中本金債權於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以及按年利率5%計算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債權於超過418,575元部分(即858,822元)不存在,經本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認本件被告(甲○○)尚欠原告50萬元本金為兩造所不爭,其請求確認本金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核無必要,利息部分因兩造於借款之初確有約定利率為日息千分之0.5,並以複利計算利息,迄至90年1月31日之後,利率方降至日息千分之0.4,且利息既經兩造於95年2月間會算,足見被告(甲○○)已承認利息債務,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而該利息之利率亦未逾年息20%,將之滾入原本計算利息也非法所不許,故被告(甲○○)主張兩造未就借款之利率為約定,應依法定利率計息,本件原告按複利計息逾法定利率之上限,且利息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等語,委無可採,予以駁回。
嗣被告(甲○○)僅就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7年5月27日以96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認被告(甲○○)借款250萬元所遲付之利息,業因兩造於90年1月31日及95年2月間二次會算,由被告(甲○○)之配偶莊瓊姿將會算結果記載於會算單,並加蓋被告(甲○○)之印章,再交予原告收執,而經兩造同意按複利滾入原本,乃屬債之更改,且為有效,故該遲付之利息為更改後本金之一部分,已非利息,被告(甲○○)主張兩造未就借款之利率為約定,應依法定利率計息,及利息滾入原本違反民法第207條規定而無效,並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委無可採,予以駁回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查核屬實。
則原告對於被告有本金50萬元及原為利息嗣已更改為本金之858,822元債權存在,即有既判力。
此部分被告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於本案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又依兩造會算結果,迄至95年1月31日止,被告積欠原告未還之金額合計為4,143,500元,此觀前述95年2月間會算單之記載甚明。
其中除本金50萬元及原為利息嗣已更改為本金之858,822元有既判力,已如前述外,其餘2,784,678元並無既判力。
惟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24號確定判決就被告(甲○○)於該案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既於理由中認定被告借款250萬元所遲付之利息,業因兩造於90年1月31日及95年2月間二次會算,記載於會算單,而經兩造同意按複利滾入原本,乃屬債之更改,且為有效,該遲付之利息為更改後本金之一部分,已非利息,且利息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滾入原本也非違法而無效等語。
觀此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兩造約定利率依日息千分之0.5、千分之0.4計算,亦未逾年息20%之法定利率上限。
而本件被告所舉證人巫有禮於言詞辯論時亦僅證稱97年間兩造曾為債務關係調解,嗣因雙方利息談不合,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即將原告提出之單據撕毀等語,實無從證明兩造於90年1月31日及95年2月間二次會算,被告未同意將遲付之利息按複利滾入原本之事實,該巫有禮之證述,當亦不足以推翻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之判斷。
因此,兩造於本案即應受該判斷之羈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應認原告對於被告另有前揭95年2月間會算單所載4,143,500元中之2,784,678元債權存在,而此部分債權亦係原為利息嗣更改為本金者。
從而,被告積欠原告未還之金額合計即為4,143,500元(500,000元+858,822元+2,784,678元),且此款項乃均為原本。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金額6,395,550元,於4,143,500 元之範圍內,應認為真正。
超過4,143,500元部分,不足採信,難認為實在。
被告提出編號A、B、C文件,辯稱兩造未就借款約定利息及利率,被告亦無同意將利息滾入原本,如有同意,超過週年20%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亦屬違法,且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以上部分,也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皆為前案之訴訟資料,非新提出,亦無從憑採。
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在96年11月21日教唆訴外人曾清文以怪手破壞坐落芳苑鄉5-2394號、5-2395號土地上之硬體設備,致瑞聯畜牧場無法正常清理雞糞,產生太濃之藻氣,進而影響緊鄰其旁之雞場,使得該雞場之雞隻大量暴斃近六千隻,以每隻種雞約可生產235隻雛雞,每隻雛雞又可產生4元利潤之情況,被告即因而受有564萬元之損害,另為回復土地之原貌,被告復需增加支出83,800元之費用,合計受有5,723,800損害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為實在。
則其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原告之請求,不足採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3,500元,及自98年2月13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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