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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員小字第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小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18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4日17時許,駕駛4651-LQ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3段27號楓康超市前時,因拿取飲料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及原告所有經訴外人乙○○停放於路旁之MR-9298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受損,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37,39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為真正。
又被告駕車撞及原告之車,既係因拿取飲料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則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堪認定。
惟原告之車停放於路旁,車身約3分之2跨越路面邊線至車道內,而占用車道1公尺之寬度(車道寬3.5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顯已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雖該車之停放,係由訴外人乙○○為之,然乙○○係原告之受僱人,且該車係乙○○駕駛前去拜訪客戶後所停放之事實,既為原告所自承,則乙○○自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乙○○之過失即應認係原告之過失。
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自應對原告之車受損所需之修理費,負賠償責任。
查本件原告之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37,398元,其中工資20,258元,零件17,140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考,因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應扣除折舊之金額。
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之車之發照日期為78年9月18日,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8年8月24日,該車之使用期間為5年以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2,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前揭零件部分之費用乃應扣除5年之折舊金額即14,283元(17,140×5/6=14,283.3,4捨5入後為14,283)。
經此扣除後,餘2,857元(17,140-14,283=2,857),加上工資20,258元,上開小客車之修理費即為23,115元(2,857+20,258=23,115)。
因被告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6,181元(23,115×0.7=16,180.5,4捨5入後為16,181)。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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