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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員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有起訴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
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將之記載為:「Z0000000000號」,顯係誤寫,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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