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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黃昱仁
張智賢
被 告 李文生
黃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1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生於民國93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自95年6月12日起即逾期未繳款,迄至99年3月2日止尚積欠327,671元(含本金238,829元、利息74,321元及違約金14,521元)未為清償。
詎其為免其財產為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與被告黃惠卿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96年1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虛偽出賣於被告黃惠卿,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顯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此從該不動產買賣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變更,不符一般交易慣例甚明。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被告黃惠卿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因被告李文生怠於請求被告黃惠卿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李文生請求被告黃惠卿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生名義。
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李文生與黃惠卿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月9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黃惠卿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生名義。
又如先位聲明不成立,因被告黃惠卿與被告李文生為男女朋友關係,對於李文生之財務狀況應為知悉,且不動產移轉時點又在被告李文生逾期履行困難之後,故被告等乃均明知該買賣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因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惠卿將該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生名義。
爰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文生與被告黃惠卿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惠卿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生名義。
二、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李文生辯稱其因做生意向被告黃惠卿借款好幾百萬元,才會將附表所示房屋、土地出賣給黃惠卿,該買賣是真
正之買賣,並非為脫產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其與
被告黃惠卿只是朋友關係,並非夫妻,且以附表所示房屋
、土地為抵押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之本、息,均被告黃惠
卿在繳納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惠卿辯稱其在會計師事務所上班,因報稅事情認識被告李文生,與李文生只是客戶關係,談不上是朋友,故
不清楚李文生之債務情形,亦不知李文生有積欠原告債務
。
又被告李文生為購買附表所示房屋、土地,自95年3月間起陸續向其借款150萬元,且以其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之利息,亦均由其繳納。嗣因李文生積欠其債務無法
清償,始將附表所示房屋、土地過戶給被告黃惠卿等語,
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生於93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自95年6月12日起即逾期未繳款,迄至99年3月2日止尚積欠327,671元(含本金238,829元、利息74,321元及違約金14,521元)未為清償,又被告李文生於96年1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於被告黃惠卿,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等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又縱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等亦均明知該買賣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雖陳稱該不動產買賣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變更,不符一般交易慣例等語。
然查被告李文生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抵押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其借款人本即為被告黃惠卿,被告李文生僅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款借據在卷足據。
則該不動產出賣於被告黃惠卿之後,借款人即與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同一,其債務人當無須變更,此要無不符一般交易慣例之可言。
原告以不動產出賣於被告黃惠卿後,債務人未為變更為由,主張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顯非可採。
是其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李文生與黃惠卿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月9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黃惠卿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生名義,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所為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從被告黃惠卿提出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三信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渣打銀行、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存摺所載情形觀之,被告黃惠卿確有自95年10月14日起,按月償還被告李文生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抵押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之利息,可見被告黃惠卿辯稱被告李文生積欠其借款債務無法清償,始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於被告黃惠卿等語,堪可採信,自足認被告間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無訛。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須舉證證明被告黃惠卿明知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乃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惠卿與被告李文生為男女朋友關係,對於李文生之財務狀況應為知悉,且不動產移轉時點又在被告李文生逾期履行困難之後,故被告黃惠卿乃明知上開買賣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等語。
但被告等否認其等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記載,被告等於96年1月9日及同年月19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時,被告李文生係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287之9號,被告黃惠卿則住彰化市○○里○○○街27號,二人並無同居一處之事實,參以原告既主張被告李文生自95年6月12日起即逾期未繳付借款,而依異動索引表,被告李文生係於95年9月7日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此時依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生已在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如其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意,豈有在逾期履行困難之後,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增加債權擔保之理等情,自難僅以上開不動產移轉時點係在被告李文生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即認被告黃惠卿知悉被告李文生之財務狀況,進而明知其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該行為,亦屬於法不合。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李文生與被告黃惠卿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以及請求被告黃惠卿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生名義,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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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 面 │權範│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積 │利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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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 大村鄉 ○○○段│ 1104 │建│ 87.37平方公尺│全部│
└───┴────┴───┴────┴─┴───────┴──┘
┌──┬─────────┬────┬──┬──────┬──┐
│ │基 地 坐 落 │主要建材│層數│層次、面積、│權利│
│建號├─────────┤、主要用│ │附屬建物 │ │
│ │建 物 門 牌 │途 │ │ │範圍│
├──┼─────────┼────┼──┼──────┼──┤
│ │彰化縣大村鄉○○段│鋼筋混凝│三層│一層:面積 │ │
│ │1104地號 │土造住家│ │38.01平方公 │ │
│ │ │用 │ │尺。二層:面│全部│
│ │ │ │ │積50.71平方 │ │
│200 │ │ │ │公尺。三層:│ │
│ ├─────────┤ │ │面積50.71平 │ │
│ │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 │ │方公尺。騎樓│ │
│ │路287之9號 │ │ │:面積14.53 │ │
│ │ │ │ │平方公尺。總│ │
│ │ │ │ │面積153.96平│ │
│ │ │ │ │方公尺。附屬│ │
│ │ │ │ │建物:電梯樓│ │
│ │ │ │ │梯間7.27平方│ │
│ │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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