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祭祀公業張三合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31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張三合有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張三合係由張成恩、張永近、張明鎮等人所設立,原告乃設立人張永近之承嗣子張欲之次男張風烳之子,對於該公業當然有派下權。
惟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辦理該公業之申報時竟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調取之申請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變動派下員系統表、變動後派下員全員名冊、變動後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四、原告既為被告祭祀公業張三合之設立人張永近承嗣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為該公業之派下員。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辦理該公業之申報時漏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顯致原告之派下權有不安之危險。
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張三合派下權存在,非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