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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員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洪錦祥
被 告 賴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除有同條項但書所定7款情形之1,或同條第2項所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否則,變更或追加之訴即因不備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而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原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14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2巷5之2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593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其前後二訴之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明顯不同,被告又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且該訴之變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是原告變更之訴不備變更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即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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