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9,員簡,253,20101230,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4. (一)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日簽訂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約定由
  5. (二)被告以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3項及財務補助辦法第10條之
  6. (三)被告因未盡身為業務主管之責任,發生其轄下保險業務員
  7. (四)爰依財務補助辦法第10條及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約定
  8. 二、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9. (一)兩造訂立之業務主管承攬合約為「承攬」之法律關係。原
  10. (二)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11. (三)「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10款約定:「乙方
  12.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商人,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經濟上
  13.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月1日簽訂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約定
  14.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財務補助辦法第10條約定,將財務
  15. (一)兩造為承攬關係,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
  16.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17. (三)被告辯稱原告以高額財務補助金誘使其他同業從業人員轉
  18. (四)綜據上述,被告辯稱財務補助辦法第10條及承攬合約書第
  19. 五、從而,原告依據財務補助辦法第10條及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
  20.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21.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克歐戴爾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江家名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53號返還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00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日簽訂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主管,為原告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相關工作。

又因被告擔任業務主管職,雙方乃就財務補助金另行簽訂「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如被告符合該財務補助辦法第2條所定之標準,原告於其任職期間之第1至12個月,每月發給新台幣36,000元;

第13至第18個月,每月發給24,000元;

第19至第24個月,每月發給12,000元。

嗣因被告於97年9月1日擔任主管職開始,即符合財務補助辦法第2條所定之標準,故於97年10月6日、12月4日、98年2月4日及2月20日,分別領取原告發給之財務補助金36,000元、72,000元、36,000元、36,000元合計180,000元。

惟被告於任職期間發生其直接或間接增員之業務員洪貿振、黃政焙疑似提供不實所得證明資料;

業務員鄭俊明於報聘資料上聲稱任職於同業,然經查證並無任職紀錄等情事,被告身為該等人員之主管,竟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監管並查核該不法行為,致原告誤信不實資料而任用上開人員,權益及信譽因而受損。

原告乃以被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8款所定「其他有損保險形象」為由,於99年1月8日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合約。

則依上開財務補助辦法第10條約定,被告即應將前揭財務補助金180,000元退還原告。

但被告不予退還,雖經原告於99年2月5日及3月9日以簡訊通知被告儘速返還,復於同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返還,被告竟仍不予理會。

依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另給付1倍之違約金即180,000元於原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即為360,000元。

(二)被告以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3項及財務補助辦法第10條之約定,使被告無條件拋棄承攬報酬金之權利,剝奪被告已取得之承攬報酬金利益,且加重被告之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

惟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財務補助辦法係原告為鼓勵業務主管達成公司所規定之績效,給予額外獎金之規定,故該辦法第10條縱有業務主管如於36個月內發生合約終止之情形應返還第1至第6個月財務補助金之約定,亦無影響被告基於承攬合約已取得之報酬,自未影響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

且財務補助金既屬額外鼓勵員工之獎金性質,則原告就該財務補助金縱有部分限制,對被告而言,亦無加重其責任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又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約定業務主管如於36個月內發生合約終止之情形應返還第1至6個月之財務補助金金額,乃因業務主管如於36個月內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就其先前於任職期間所招攬之保險,原告尚需另行安排其他人員接續客戶服務,將產生額外之費用,故約定該名業務主管應返還部分之財務補助金,亦屬公平合理。

再者,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係於工作完成後始為給付,被告既認其與原告間就保險業務之招攬,性質上屬承攬關係,且其任職原告公司36個月內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無法繼續完成其先前所招攬保險之後續客戶服務,則就其額外取得之承攬獎金為部分扣除,亦符合上述承攬之規定,故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3項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被告主張該條款無效,其無庸依約返還第1至第6個月之財務補助金18萬元等語,自屬無理。

(三)被告因未盡身為業務主管之責任,發生其轄下保險業務員涉及違法違約情事,而使原告之保險形象及公司信譽受損,且於兩造間合約終止,經原告多次以簡訊及發函通知儘速返還財務補助金18萬元後,均置之不理,則原告依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金額一倍之違約金,亦無影響被告基於承攬合約書之主要權利義務之行使,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至於被告辯稱其就新進人員之個人基本資料無實質審查及查核之權利等語。

惟查業務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10款既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完成下列工作:……,十、乙方同意專為甲方徵募、訓練、輔導其所屬業務主管與業務員之銷售活動」,且被告依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領取財務補助金之計算標準,亦係將其轄下業務員之業績一併入計算,足見被告身為公司之業務主管,對其轄下之保險業務員有徵募、訓練及監督之責,自不容其主張對轄下業務員所提供資料無實質查核權即予卸責。

(四)爰依財務補助辦法第10條及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兩造訂立之業務主管承攬合約為「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給付被告報酬之計算標準,依甲方所訂之「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及「業務主管報酬支付辦法」辦理。

而依「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及「業務主管報酬支付辦法」規定,被告招攬保險契約可領得報酬包含招攬保單業務佣金、續年度佣金、主管附加佣金、額外主管附加佣金、組織發展費、主管年度績效獎金等,均係按被告及所屬各級業務員所招攬保單實際收取保費之一定比率給付。

又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10款約定:「乙方同意專為甲方徵募、訓練、輔導其所屬業務主管與業務員之銷售活動。」

,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約定:「領取每月財務補助金標準:業務主管本人及轄下第一層人力達成表一之『主管本人+第一層人力』當月業績責任額及第一層合格人力,且①本人當月出席率達75%,②當月全單位保單品質率達85%,則依下列說明核給每月財務補助金…」,而依「業務主管報酬支付辦法」規定,被告身為業務主管可領得報酬包含招攬保單業務佣金、主管附加佣金、組織發展費、主管年度績效獎金等,亦係按該業務主管所屬團體所完成之招攬保險件數設定酬金比率計給報酬。

從而,原告依業務主管財務輔助辦法每月核給被告之財務補助金亦應解為,被告依承攬契約為他方付出一定勞力完成一定工作,所得之「承攬報酬」之一部,其對價至明。

又財務補助金是指保險公司對他保險公司轉任新員工的一種財務補助,因保險業務員之薪資完全按招攬新契約之多寡計算,由保險公司依不同年期的保險契約給予不同比例的獎金,保險業務員在原任職公司本得領取續年獎金,但如轉往新的保險公司任職則無法領取續年獎金,為提高保險業務員轉任的意願,以補償無法領取原任職公司續年獎金之損失,因此與原告約定以完成一定業績之方式領取財務補助金,作為被告同意轉任原告服務的條件之一,被告既在完成一定的業績後始領取財務補助金,故其性質應等同或包含於上揭所示「承攬報酬」。

況原告在終止與被告之承攬合約後,仍享有被告任內所招攬保險契約之續繳保費佣金利益之情況,卻直指被告應無條件退還為承攬報酬之財務補助金,顯然有違權利義務平等原則,原告應承擔為承攬報酬之財務補助金責任,方符誠實信用原則。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財務補助金,顯屬無據。

(二)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中「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3項、「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第10條之規定,均係使被告無條件拋棄承攬報酬金權利之約定,以剝奪被告已取得之承攬報酬金之利益,顯然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加重被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且上開契約顯然在勞資地位不公平條件下訂定,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而屬無效。

原告依無效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3項及財務補助辦法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領取之承攬報酬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10款約定:「乙方同意專為甲方徵募、訓練、輔導其所屬業務主管與業務員之銷售活動。」

,並未賦予被告該等職務實質審查、稽核所屬新進業務人員之登錄相關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之實質審查權力,更無其義務。

因實質審查、稽核所屬新進業務人員之相關資料,係由原告公司另指派比被告職等更高之人專司管轄,此原告公司應知之甚詳。

倘新進業務人員依原告公司所訂之表格、程序添具申請書,備齊登錄證件、個人基本資料,原告已就其人員個人基本資料及該員添具之表格資料是否完備而「符合申請程序」,做「形式審查」,即應認已盡相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此,始符權利義務平等原則。

至該員之登錄證件、個人基本資料倘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法行為,被告實無從查核,如要求被告查核,於被告甚是苛求。

原告公司竟據此誣稱被告致使原告公司權益及信譽受損,驟依被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8款:「其他有損保險形象」規定,於99年1月8日無端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合約。

原告自應就被告應行使何種方法以期達「監管並查核該不法行為」、原告公司究受何權益及信譽之損害,及被告如何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8款所定「其他有損保險形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否則,原告在勞資地位不公平條件下,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又以高額財務補助金誘使其他同業從業人員轉而至原告公司招攬業務,待業務員努力將招攬業績與新增人員達成其預定之財務補助辦法規則領得補助金後,原告空汎指摘其不當責任,而無端與之終止承攬契約,再依承攬契約之約定無理請求返還財務補助金,將使財務補助金之約定形同誘騙保險業務員之陷阱,其利益毫無疑問終將全部歸保險公司所有,而所有不利益則由業務員承擔,不僅須依不公平之約定將財務補助金返還,更無法領取前公司與於原告公司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續期佣金,且更得不到憲法第15條所規定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顯不合於公平、正當,亦悖離於誠實信用原則,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商人,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經濟上弱者之被告,就此類定型化契約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矧以兩造所訂「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3項、「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第10條之規定,顯然對於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且加重被告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至為灼然,自屬無效。

原告依無效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3項與財務補助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已領取之財務補助金,自無理由。

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月1日簽訂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主管,為原告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相關工作,又因被告擔任業務主管職,雙方乃就財務補助金另行簽訂「宏利人壽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如被告符合該財務補助辦法第2條所定之標準,原告於其任職期間之第1至12個月,每月發給36,000元;

第13至第18個月,每月發給24,000元;

第19至第24個月,每月發給12,000元,嗣因被告於97年9月1日擔任主管職開始,即符合財務補助辦法第2條所定之標準,故於97年10月6日、12月4日、98年2月4日及2月20日,分別領取原告發給之財務補助金36,000元、72,000元、36,000元、36,000元合計180,000元,惟被告於任職期間發生其直接或間接增員之業務員洪貿振、黃政焙疑似提供不實所得證明資料;

業務員鄭俊明於報聘資料上聲稱任職於同業,然經查證並無任職紀錄等情事,原告因以被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8款所定「其他有損保險形象」為由,於99年1月8日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合約,並於99年2月5日及3月9日以簡訊通知被告返還上開財務補助金180,000元,復於同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被告仍不返還財務補助金18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業務員個人佣獎金明細表、業務員個人薪資明細表、簡訊通知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財務補助辦法第10條約定,將財務補助金180,000元退還原告,並應依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約定,另給付1倍之違約金180,000元於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兩造為承攬關係,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工作,原告按實收保險費之一定比率給付報酬予被告,其報酬之計算標準,依原告所訂之「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及「業務主管報酬支付辦法」辦理,此有兩造簽訂之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第1條、第9條及第10條約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足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係被告及其所屬業務員實收保險費之一定比率而按「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及「業務主管報酬支付辦法」為標準所計得之金額。

因此,被告為原告公司主管所可領取之報酬,固包括兩造所是認之招攬保單業務佣金、主管附加佣金、組織發展費及主管年度績效獎金等,然並不包括「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所定之財務補助金甚明。

又依「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規定,每月財務補助金之期間僅為第1至24個月,且係在依「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及「業務主管報酬支付辦法」計算報酬後,再以主管及第一層人力之業績責任額到達一定之標準為補助,可知第25個月以後,縱使業績責任額到達一定之標準,亦無財務補助金可為領取,顯見財務補助金無經常性,不具對價關係。

是以,財務補助金當僅係原告為鼓勵業務主管達成該公司規定之績效,所給予業務主管之額外補助,要非承攬之報酬。

被告雖辯稱為補償保險業務員無法領取原任職公司續年獎金之損失,以提高轉任意願,兩造乃約定以完成一定業績之方式領取財務補助金,作為被告同意轉任原告公司服務之條件之一等語,然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查「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及「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固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被告訂定之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

然如前所述,財務補助金既非承攬之報酬,僅為額外之補助,該財務補助金之返還,並不影響業務主管基於承攬契約所取得之報酬,則就該財務補助金所為返還之約定,即無加重業務主管責任或於業務主管重大不利益之情事。

是「業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第10條約定:「業務主管在合約期間36個月內與本公司之合約發生終止時,業務主管須退還本公司依本合約所支付之財補期間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之每月財務補金總額。」

,尚難認係加重被告之責任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

且財務補助金既僅為額外之補助,即非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而上開約定返還者又僅為第1至6個月,並非第1至24個月全部,已兼顧業務主管之利益,自亦無從認該約定為顯失公平。

又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約定合約終止後,被告應立即退還溢領或應退之補助金,違反者被告應另給付原告一倍之違約金,係以被告遲延返還溢領或應退之補助金,為支付違約金之條件,符合民法第250條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規定,自無加重被告之責任或於被告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問題。

(三)被告辯稱原告以高額財務補助金誘使其他同業從業人員轉至原告公司招攬業務,待業務員努力將招攬業績與新增人員達成其預定之財務補助辦法規則領得補助金後,再無端終止承攬契約,請求返還財務補助金,將使財務補助金之約定形同誘騙保險業務員之陷阱,其利益全歸原告,不利益則由被告承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又財務補助金僅為額外之補助,並不影響被告基於承攬契約所取得之報酬,已如前述,是就財務補助金所為返還之約定,亦無違權利義務平等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

再者,被告為業務主管,依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10條約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徵募、訓練、輔導其所屬業務主管與業務員之銷售活動,足見其有審查其所招募業務員之權力,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實質稽核、審查,而非僅就所招募業務員之基本資料為核對,做形式審查而已。

被告辯稱其無實質審查、稽核所屬新進業務人員之權力,僅需為形式審查,即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否則,對其過苛,悖離於誠實信用原則,亦非可採。

(四)綜據上述,被告辯稱財務補助辦法第10條及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約定,因加重被告之責任,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等情,均難憑取,應認財務補助辦法第10條及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約定為有效。

則原告於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合約後,依財務補助辦法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財務補助金180,000元,即屬有據。

又被告應返還財務補助金而不返還,原告固亦得依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然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是本院自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0,000元是否相當。

查兩造於97年9月1日簽訂承攬合約,該合約迄至99年1月8日為原告終止,其間(約16個月)被告獲得之佣金依原告提出之佣獎金明細表為387,242元(含財務補助金),扣除應返還原告之財務補助金180,000後餘207,242元(387,242-180,000=207, 242),每月實得之承攬報酬僅為12,953元(207,242÷16=12,952.6,4捨5入後為12,953),已屬不多,被告雖遲不返還財務補助金,但原告所受之損害不過為自應返還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而已,其金額約為1萬元,是本院認原告請求180,000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方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財務補助辦法第10條及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180,000+30,000=210,000),及自99年7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