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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李添結
被 告 乙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7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且其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等語。
然究為如何之糾葛不明,且向銀行申請協商亦無從據以對抗原告,是其所陳,無從憑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99年2月1日(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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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面 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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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月31日 │新台幣2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EN0000000 │99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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