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9,員簡,50,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50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5,0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1日起,至民國98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2.701%加一成計算利息,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本金部分上開利率加二成計算利息,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二成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3年5月11日止,利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1.5%計付,隨同規定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並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算利息,利息部分亦以同一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算利息,利息部分亦以同一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28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而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於98年5月26日為週年利率2.701%,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98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9711%計算利息及按週年利率0.2701%計算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週年利率3.2412%計算利息及按週年利率0.5402%計算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3年5月11日止,利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1.5%計付,隨同規定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並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算利息,利息部分亦以同一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算利息,利息部分亦以同一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28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而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於98年5月26日為週年利率2.701%等情,業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依借據及原告所述,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係以利息之金額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或二成計算,非以本金之金額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之一成或二成計算。

亦即在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為「利息×2.9711%」(即本金×2.9711%×2.9711%,此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或「利息×3.2412%」(本金×3.2412%×3.2412%,此指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而非「本金×2.701%×10%」(即本金×0.2701%)或「本金×2.701%×20%」(即本金×0.5402%)。

因此,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於超過利息之金額按週年利率2.701%加一成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或利息之金額按週年利率2.701%加二成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之上部分)部分,即屬於法不合。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00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98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2.701%加一成計算利息,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本金部分上開利率加二成計算利息,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二成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