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員小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小字第15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不獲兌現,嗣經催討,雖獲付款20,000元,然尚有60,000元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8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
│發 票 日 │ 面 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89年11月20日│新台幣8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SB0000000 │89年11月20日│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