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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施建滄
被 告 劉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銪城共同於民國98年2月9日持同年月8日簽立之借據及同年月9日簽立之借據各1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5萬元、13萬元,約定於翌日清償,原告於98年2月9日當日即將上開二筆借款合計48萬元匯至被告及許銪城指定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被告確實已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此從其中98年2月8日簽立之借據記載:「…向施建滄借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經本人『親收』足訖,不另立據,…」等字甚明。
至於被告與許銪城各取得多少金錢,乃其等內部之關係,與原告無涉。
詎清償期屆至,被告竟不清償35萬元借款,雖經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
又被告與許銪城另向原告借款14萬元、35萬元,分別於98年2月5日、同年月8日簽發面額14萬元、35萬元之本票予原告,雖屆期亦分文未還,且本票因受許銪城之詐騙已交還被告,然此二筆借款與前揭二筆借款無關。
被告雖提出99年4月15日匯款單,辯稱許銪城已於99年4月15日匯款38萬元予原告,已償還98年2月9日之借款35萬元等語。
然查該匯款單據顯然經過變造,且原告亦無匯款單據所示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可知該筆匯款根本與原告無關。
再者,原告已與許銪城成立和解,從和解書第3條載明:「…關於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員簡字第133號(廉股)清償借款35萬元件…如劉慧君為給付,乙方許銪城就其給付範圍,免其給付責任,並自本件和解金額內予以扣除;
如由乙方許銪城給付,則視為本件第25期至第28期清償期償還該三筆款項」等語,足見被告與許銪城確實已收到原告交付之款項,且全數均未償還。
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原告35萬元,及自98年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35萬元借據係訴外人許銪城向原告借款35萬元時所簽立,因原告知悉被告為許銪城之女友,除要求被告於借據上簽名,否則即不借款於許銪城外,又要求被告及許銪城共同簽發以98年2月8日為發票日、面額35萬元之本票1紙於原告。
惟被告實未向原告借款並收受35萬元,為原告所明知,故原告已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將上開35萬元本票交還被告。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取得匯款若干及其係受許銪城之詐騙,始將本票交還被告等語,被告予以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又許銪城業於99年4月15日匯款38萬元於原告,是其向原告所借35萬元亦已清償。
再者,原告提出其與許銪城之和解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縱認為真正,因被告並未簽名,自不受其拘束。
何況,該和解書第3條所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員簡字第133號…如劉慧君為給付,乙方許銪城就其給付範圍,免其給付責任…」等語,除屬無稽外,反益徵原告似與許銪城聯手設計被告,欲使被告莫名其妙為許銪城還債。
另原告既於98年2月9日始匯款48萬元至許銪城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益證被告主張於98年2月8日簽立35萬元借據時,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35萬元款項,確屬實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足見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
則貸與人就其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銪城共同於98年2月9日持同年月8日簽立之借據1紙向其借款35萬元,約定於翌日清償,原告於98年2月9日當日即將該筆借款及另一筆13萬元借款合計48萬元匯至被告及許銪城指定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已交付35萬元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原告固提出98年2月9日聯邦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及98年2月8日被告及許銪城簽名之借據各1紙為證。
惟上開匯款通知單記載之收款人為許銪城,並非被告,且原告既在98年2月9日始至銀行匯款於許銪城,亦非當面直接交付借款,足見前揭98年2月8日借據記載:「茲有劉慧君、許銪城君…向施建滄借款新台幣叁拾伍萬整。
經本人親收足訖,不另立據」,其中「經本人親收足訖」等字,顯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主張其係將款項匯至被告及許銪城指定之帳戶內一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被告有指定帳戶,要求原告將35萬元借款匯入該帳戶之情事。
因此,即難認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35萬元或任何款項。
又原告另提出之和解書及調解書,均係其與訴外人許銪城所簽立,僅能證明許銪城積欠原告款項未還,無從憑認原告有交付35萬元或任何款項於被告之事實。
是原告不能證明已交付35萬元或任何款項之借款於被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尚未成立、成效。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乃屬於法無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98年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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