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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9,609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27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就讀私立中州技術學院時,於民國91年8月2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78萬元,得分筆動用,動用期限自91年8月29日起至被告甲○○完成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動用額度時,應提出撥款通知書,由原告憑該通知書撥款,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付,並應自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下稱基準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債務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即應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0.5%固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嗣原告依被告提出之撥款通知書,分別於92年1月3日、92年5月28日、92年12月31日、93年4月26日、93年12月13日、94年5月17日、95年5月9日撥款28,560元、31,052元、32,561元、29,561元、24,478元、24,478元、28,919元合計199,609元於被告甲○○就讀之學校。
詎被告於98年7月1日基準日後之同年8月1日起,即不依約償還本、息,尚欠本金199,6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已於98年7月1日將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而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4.776%,加計年利0.5%,即為年利5.276%,則依前揭約定,被告等即應全部償還借款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99,609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276%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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