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9,員簡,147,2011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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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 告 華立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雅
訴訟代理人 詹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4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6,01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減縮後之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326,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發芽米,均如實給付貨款,無任何糾紛,惟其自98年4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發芽米,於原告依約出貨後,竟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326,010元不為給付。

原告雖於99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然未獲置理。

(二)原告係請求98年4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出貨而未獲付款之金額(出貨金額922,21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之金額596,200元),被告提出98年4月29日金額205,200元之匯款單據,乃給付98年4月以前之貨款,與本件請求範圍無關,此觀該數額與原告於98年4月份出貨請求數額119,240元不符,亦與98年5月份之貨款數額26,400元不同,更非上開貨款相加之總額即明。

是被告辯稱該部分貨款業已給付等語,實有誤導法院之嫌。

至於被告另提出之其餘匯款單據金額,已經原告扣除,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之內。

此外,原告否認曾與被告就貨款為任何金額折抵或減少償金之協議存在,被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主張原告自98年2月至同年10月份、11月份販售之發芽米有發霉、米蟲、變黑等等問題,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逕認原告販售之發芽米有民法第354條所定之瑕疵。

被告提出之工作紀錄表,係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

且依該工作紀錄表之內容,亦無從據以認定該紀錄表與原告販售之發芽米究有何關聯。

何況,該紀錄表記載之時間僅迄98年5月29日為止,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販售之發芽米,尤其98年10月或11月出貨之發芽米有何瑕疵。

(四)證人楊錫明已具結證稱98年10月份或11月份之發芽米並無瑕疵等語,且從嗣後原告將該批發芽米轉賣予其他客戶,未經反應有任何問題以觀,該批發芽米確無民法第354條所定減少或喪失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等瑕疵甚明。

證人黃俊清雖證稱感覺發芽米之味道不太對等語。

但證人黃俊清為原告前任業務經理,僅負責處理公司業務事項,其不具判斷貨品瑕疵之能力,為其所自承,是以發芽米有無瑕疵,自應以具有專業判斷能力之廠長即證人楊錫明之證詞為憑。

原告於被告表示發芽米有問題後,雖曾自被告處載回33包發芽米,且再予補貨,然此僅係原告注重公司商譽,貫徹以客為尊之精神而已,並非承認發芽米有瑕疵。

又被告培植冬蟲夏草之程序繁複,需以原告販售之發芽米,⑴分裝個瓶後,⑵加水、加入培養基質,⑶封瓶後進入滅菌釜殺菌⑷接種菌體後⑸培養之,可知冬蟲夏草能否培育,受培養過程中各個環節因素之影響,諸如滅菌程序、接種程序、培養程序等等均可能因環境變因控制不當,造成無法成功培育之結果。

被告對於原告提供之發芽米有瑕疵,導致其無法培育冬蟲夏草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迄亦未提出任何其所稱對照組紀錄以實其說,規避其自身品管不良之問題,空言主張原告提供之發芽米有瑕疵等語,自不足採信。

是其以原告出售之貨物有瑕疵為由,主張不付貨款,實無理由。

(五)被告於訴訟中之99年9月7日才以書狀表示自98年2月起,原告出售之發芽米有瑕疵等語。

縱認原告出售之發芽米確有瑕疵(原告否認之),然被告於發現瑕疵後,並未即時通知原告,反而再持續向原告購買,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其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行對原告主張權利。

又被告提出之數紙託運單,無法證明其中之寄件內容確為有問題之發芽米樣品。

且瑕疵通知乃一定意思表示之行使,單純寄送發芽米樣品於原告之舉動,亦難認其已為民法356條第1項所定瑕疵通知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行使同法第365條所定之權利。

即認被告將發芽米樣品寄送原告之行為係瑕疵通知之意思表示,但被告最後一次寄件日期既為98年6月19日,則其至遲應於該次通知後6個月內即98年12月18日前對原告為行使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然被告至99年9月7日始以書狀表示原告出售貨品有瑕疵,欲抵扣貨款(即減少價金)之意思,顯見其請求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其抗辨得扣抵貨款等語,即屬無據。

(六)爰依民法第367條,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在與原告交易之前已有口頭聲明,被告生產蟲草所使用之原料米(發芽米)必須為新品,不可以次充好,或拿舊料應付,否則將會造成被告極大之損失,原告亦同意出貨於被告之原料米必為新品。

嗣原告於97年間交付被告之原料米皆為正常,但自98年2月間起,原告交付被告之原料米即一直出現問題,造成被告培養蟲草時大量污染損失,此有被告公司之生產紀錄為證。

經被告以電話告知原告,原告一再保證其出售之原料米必符被告所需,但之後原告交付之原料米,仍不斷出現發霉、米蟲、變黑等問題。

被告除一再將原料米樣品寄回原告外,並商請原告改進,原告乃同意自98年4月份起以貨款折扣之方式,彌補被告之損失,且口頭保證其交付之原料米將不再出現問題。

被告基於互信,並未要求原告立據證明。

然而,原告於98年11月最後一批交付被告之原料米,其味道竟完全變異,出現嚴重之瑕疵,導致無法培養蟲草,造成被告損失。

被告因而商請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洪建龍至被告農場檢視,但未獲回應,乃轉請原告公司經理黃俊清及廠長楊錫明至被告農場檢視,確定該批原料米無法使用。

雙方除同意被告將原料米退回,由原告補送新品外,被告亦與黃俊清經理達成初步協議,此批瑕疵米所造成被告約6萬瓶蟲草之損失(每瓶成本38元)由以後之貨款中逐次扣除。

詎原告公司洪建龍董事長竟不認同此協議,亦不肯出面協調,似有利用法律迫使被告不追究損失之嫌疑。

又原告既將原料米載回,又補送新品於被告,自足認原告交付被告之原料米有瑕疵。

(二)原告雖陳稱被告自98年4月起貨款給付不完全或未支付等語。

然如前所述,因原告交付之原料米出現問題,造成被告損失,兩造已口頭協議以貨款折扣之方式,彌補被告之損失,故當無被告貨款給付不完全或未支付之情事。

何況,被告至98年9月份止皆有支付貨款,此有銀行匯款單為證,原告陳稱被告未支付貨款或支付不完全,顯非事實。

又原告公司黃俊清經理及楊錫明廠長檢視98年11份原料米後,被告所退回之原料米款項,原告未予扣除,反重複計入貨款之中,亦屬無據。

再者,因原告交付之原料米有瑕疵,故被告自98年9月份之後即未支付貨款。

該未付貨款之貨有4批,每批金額91,200元,合計364,800元。

其中98年9月份、10月份之2批原料米有瑕疵,貨款為182,400元。

上開4批原料米交付被告之時間,分別為98年8月29日及9月5日1批,同年10月1日、10月21日、12月3日各1批。

(三)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4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發芽米,金額合計922,210元,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僅支付貨款596,200元,積欠原告貨款326,010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託運單、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其向原告訂購發芽米之數量及金額不為爭執,且自承自98年9月份之後即未支付貨款,該未付貨款之貨有4批,每批金額91,200元,合計364,800元之事實。

參以卷附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交易明細表所載,及原告陳明被告迄至98年10月19日仍有匯貨款68,400元於原告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情事,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發芽米,尚積欠其貨款326,010元未為給付之事實為真正。

又被告既自承自98年9月份之後有4批貨之貨款未為支付,且依前揭託運單及統一發票,被告自98年8月29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向原告訂購發芽米4批之貨款合計387,600元,其金額大於被告積欠之貨款金額326,010元,亦足見被告積欠未付者乃98年8月29日以後之貨款,該日之前之貨款業經被告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326,010元,要皆為98年8月29日以後之貨款。

四、被告雖辯稱自98年2月間起,原告交付被告之原料米一直出現問題,造成被告培養蟲草時大量污染損失,原告同意自98年4月份起以貨款折扣之方式,彌補被告之損失,嗣原告於98年11月最後一批交付被告之原料米,其味道竟完全變異,出現嚴重之瑕疵,導致無法培養蟲草,經原告公司經理黃俊清及廠長楊錫明至被告農場檢視,確定該批原料米無法使用,雙方除同意被告將原料米退回,由原告補送新品外,被告亦與黃俊清經理達成初步協議,此批瑕疵米所造成被告約6萬瓶蟲草之損失(每瓶成本38元)由以後之貨款中逐次扣除等語,惟原告否認其交付被告之發芽米有瑕疵,亦否認曾與被告就貨款為任何金額折抵或減少償金之協議。

經查被告提出之寄貨單及收執執聯,僅為被告曾寄送貨物於原告之憑證,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被告之發芽米有何瑕疵。

又被告提出之工作記錄表係被告所製作,其內容固有記載該公司培養蟲草之不良品情形、數量及及批次,然所載培養之蟲草有白霉、損壞之不良情形,究係原告交付之發芽米有瑕疵所致,抑或被告培養蟲草之過程所造成,尚非僅據該工作記錄表之記載即得憑認,是該工作記錄表亦無從證明原告交付之發芽米確有瑕疵。

且該工作記錄表記載蟲草有白霉、損壞等不良情形之時間,係自97年12月26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被告既稱原告交付之原料米自98年2月間起出現問題,何以97年12月26日起至98年1月24日(依工作記錄表記載)被告培養之蟲草即有白霉、損壞等不良情形?益見被告培養之蟲草所生白霉、損壞之不良情形,與原告交付之發芽米無關。

再者,證人黃俊清雖證稱伊之前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曾請伊去該公司看原告出售之發芽米,伊看了之後,感覺味道不對,即請原告公司派廠長楊錫明去看等語。

但證人又證稱伊對於發芽米是否有瑕疵,無能力判斷一語,則其證稱感覺發芽米味道不對,是否正確無誤,即值懷疑。

自難據該證人有疑義之證述,即認原告交付被告之發芽米有何瑕疵。

另證人魏智遠證稱其為被告公司之廠長,被告於98年間向原告買進之發芽米都有問題,米變黑、味道變質,甚至有米蟲,98年11月間買進之發芽米也有變黑、發霉,及有米蟲之情形,因而都不能使用等語。

然發芽米如變黑、發霉、產生米蟲,外觀上應不難發現,何以被告仍願將變黑、發霉及產生米蟲之發芽米用以培養蟲草?又何以如前所述,業將98年8月29日之前發芽米之貨款付清?何況證人魏智遠對於原告所詢「你是以蟲草無法種植起來,才認為發芽米有瑕疵,蟲草培養過程是否分為分裝、加水、加入培養基、滅菌、接種菌種、培養等?」一節,復為肯定之答復。

顯見被告係因蟲草無法種植成功,始認發芽米有瑕疵。

但蟲草之培養過程,除作為原料之發芽米外,既如證人所述有多道環節,證人如何能確定蟲草無法種植成功係因原料即發芽米所致?雖證人另證稱蟲草種植過程,有用一般米培養當對照組,而對照組均能成功種植蟲草,伊並有作紀錄等語。

然被告並未提出證人魏智遠所稱之紀錄,且縱認對照組均能成功種植蟲草,亦不能據以推論以發芽米培養之蟲草不能種植成功,係因發芽米有瑕疵所致。

因此,證人魏智遠證稱被告於98年間向原告買進之發芽米有變黑、發霉,味道變質及有米蟲之情形,都不能使用等語,亦非可採。

至於原告於98年11月初雖有自被告處載回33包發芽米,嗣並予補送之情事,但原告既主張此僅係原告注重公司商譽,貫徹以客為尊之精神而已,並非承認發芽米有瑕疵等語,自亦難僅以發芽米有載回並補送之情形,即認發芽米瑕疵。

此外,被告辯稱兩造曾協議以貨款折扣之方式,彌補因發芽米瑕疵所造成被告之損失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從證人黃俊清證稱:「被告公司有跟我說他們生產的蟲草損失六萬瓶壞掉,被告有寫一張協調的草約要我帶回去,其內容是被告損失二百多萬元要如何處理的情形,我拿給總經理看,總經理就將該草約撕掉丟掉。」

等語,可知被告僅係向原告提出賠償之要求,請證人黃俊清轉達予原告而已,並非黃俊清有同意被告之要求,或者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協議,以貨款折扣之方式,彌補被告之損失,何況被告亦自承原告公司洪建龍董事長不認同協議等語。

綜據上述,被告所辯原告交付之原料米有瑕疵,導致無法培養蟲草,造成其損失,兩造曾達成協議,以貨款折扣之方式,彌補被告之損失等語,難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6,010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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