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9,員簡,221,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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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2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2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23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78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乙○○、甲○○各負擔新台幣500元,餘新台幣1,6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29日上午9時45分,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3-3號前,以腳踢起地上之塑膠籃,撞擊原告之右小腿,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甲○○則於上開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以原告為垃圾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

被告乙○○、甲○○上述傷害、公然侮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拘役10日在案。

則被告乙○○、甲○○乃分別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被告乙○○、甲○○之侵權行為,受有下述損害:(一)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被告乙○○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500元。

(二)代課費用之損害:原告為教師,為出庭訴訟,請他人代課,至99年10月22日止計支出代課費8,860元。

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乙○○、甲○○各分擔4,430元。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教師,並就讀於研究所,每月薪資4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間,因受被告乙○○、甲○○之傷害、公然侮辱,身心痛苦異常,且被告乙○○、甲○○均明知原告為教師,竟傷害、公然侮辱原告,犯後又毫無悔意,惡性非輕,乃請求被告乙○○、甲○○各賠償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還給原告公道及教師尊嚴。

(四)以上,被告乙○○、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分別為124,930元、124,430元。

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乙○○、甲○○應各給付原告124,930元、124,430元,及均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辯稱其因與原告爭執,氣憤之餘,以腳踢地上之塑膠裝蛋盒,不料該裝蛋盒彈跳後碰撞原告,致原告受傷,是被告並非基於傷害故意攻擊原告,自無侵害原告之行為。

又原告之受傷輕微,其請求12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無法負擔。

另本件係兩造間口角所生之爭端,原告亦與有過失。

此外,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前擔任製作麵包師傅,每月薪資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語。

三、被告甲○○辯稱其雖有以台語講出「不要跟垃圾講話啦」一詞,但並非針對原告,亦非當著原告之面直指原告為垃圾。

乃被告乙○○與原告間言語爭執不休,為勸阻被告乙○○,方出此言,是被告並無侮辱原告之意,自無侵害原告之行為。

又原告請求12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無法負擔。

另本件係兩造間口角所生之爭端,原告亦與有過失。

此外,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為家庭主婦,每月偶而返家幫忙照顧麵包店一、二天,名下無不動產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8年7月29日上午9時45分,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3-3號前,以腳踢起地上之塑膠籃,撞擊原告之右小腿,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而被告甲○○則於上開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以原告為垃圾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被告乙○○、甲○○上述傷害、公然侮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拘役10日在案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診斷書1紙為證,且有勘驗筆錄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36號偵查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查核無訛。

雖被告乙○○辯稱其非基於傷害故意攻擊原告,自無侵害原告之行為,被告甲○○辯稱其講出「不要跟垃圾講話啦」一詞,並非針對原告,亦非當著原告之面直指原告為垃圾,並無侮辱原告之意,自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各等語。

惟查被告乙○○於前揭案號刑事案件進行訊問程序時,已當庭承認犯罪(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事實有無意見﹖被告乙○○答:我承認犯罪。

),此觀刑事卷所附99年6月29日訊問筆錄甚明,被告乙○○辯稱其非故意傷害原告,無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顯不足採信。

又被告甲○○既自承係在被告乙○○與原告言語爭執時,出言稱「不要跟垃圾講話啦」,其所稱之「垃圾」,當然係指原告無訛。

且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甲○○指稱原告為「垃圾」,就其客觀文義而言,乃為侮辱而使人難堪之詞,顯足以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評價,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無訛。

被告甲○○辯稱其非直指原告為垃圾,並無侮辱原告之意,無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亦無從憑採。

是原告之主張,即應認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乙○○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固據提出門診收據2紙為證。

惟其中99年10月6日證明書費50元,原告並未提出該紙證明書供核,無從認與本件原告之受傷有關,自非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其餘450元則為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450元。

(二)代課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其為教師,為出庭訴訟,請他人代課,至99年10月22日止計支出代課費8,860元,並提出代課費用領用清冊為證。

查原告任職教師,為被告等所不爭。

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為伸張其權利,親自出庭辯論,而請他人代課,所支出之費用,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所示,應認係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

至於其因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或刑事法院以告訴人之身份傳喚到庭,而請他人代課,所支出之費用,則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無關,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等賠償。

上開原告請求賠償之代課費,除其中99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21日金額各780元係原告因本件訴訟出庭辯論所支出之費用,可認係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外,餘皆係經檢察官或刑事法院之傳喚而出庭,即非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等賠償。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代課費用損害合計為1,560元。

因原告係平均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故被告乙○○、甲○○即應各賠償原告780元。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乙○○之傷害,受被告甲○○之公然侮辱,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告乙○○、甲○○各賠償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原告現年37歲,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教師,並就讀於研究所,每月薪資4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間;

被告乙○○現年29歲,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前擔任製作麵包師傅,每月薪資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甲○○現年30歲,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為家庭主婦,每月偶而幫家人照顧麵包店一、二天,名下無不動產(此經兩造陳述在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乙○○係以腳踢起塑膠籃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甲○○係口出「不要跟垃圾講話啦」一詞侮辱原告等情,認原告對被告乙○○、甲○○各請求12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分別核減為25,000元,方為適當。

(四)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230元(450+780+2,5000=26,230),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780元(780+2,5000=25,780)。

被告等雖辯稱本件係兩造間口角所生之爭端,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

查兩造固有言詞爭執,但被告乙○○傷害原告,被告甲○○侮辱原告,均無證據證明係原告挑釁或招惹而起,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

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自不予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6,230 元,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甲○○給付25,780元,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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