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9,員簡,248,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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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陳薇如
訴訟代理人 林美洋
被 告 陳皮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楊長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48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皮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1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虛線及地籍線相連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造塑膠板牆壁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裝設於前項牆壁上如附圖所示B點(離地1.65公尺)之電錶(00-00-0000-00-0號)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皮負擔10分之9,餘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109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0分之8,詎被告陳皮所有磚造塑膠板牆壁無權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虛線及地籍線相連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裝設於前揭牆壁上如附圖所示B點(離地1.65公尺)之電錶(00-00-0000-00-0號,用電人為被告陳皮)及附連電線則妨害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皆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及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拆除電錶及附連電線,請求被告陳皮拆除牆壁,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被告陳皮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1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虛線及地籍線相連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造塑膠板牆壁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裝設於前項牆壁上如附圖所示B點(離地1.65公尺)之電錶(00-00-0 000-00-0號)及附連之電線拆除,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皮辯稱磚造塑膠板牆壁雖為被告所有,但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且裝設在該牆壁上之電錶現由前屋主陳益評之子提供給承租人使用,均有繳納電費,不應拆除等語。

三、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裝設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275號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用電戶為被告陳皮,然附連電線乃用電人私自拉接,非屬被告所有。

因上開電錶自49年7月裝設供電,用戶均按期繳付電費,依電業法第57條規定,非有正當理由,被告不得拒絕供電,況被告亦無同法第72條對用戶停止供電之正當理由。

惟如本院判決被告應拆除電錶,被告願意配合等語。

四、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109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0分之8,詎被告陳皮所有磚造塑膠板牆壁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虛線及地籍線相連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錶(00-00-0000-00-0號,用電人為被告陳皮)則裝設於前揭牆壁上如附圖所示B點(離地1.65公尺)之處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以及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鑑定圖在卷可稽。

被告陳皮對於磚造塑膠板牆壁為其所有,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附圖所示B點(離地1.65公尺)之電錶(0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之事實,亦不為爭執。

雖被告陳皮辯稱磚造塑膠板牆壁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應認為為真正。

至於原告另主張附連於前揭電錶之電線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參以系爭土地上僅剩牆壁,已無房屋,附連於前揭電錶之電線係拉接至他處房屋使用之情形,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實在。

五、被告陳皮占有系爭土地,未能證明為有權占有,應認係無權占有,依法自應拆除牆壁,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又被告陳皮所有之牆壁既應拆除,且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能證明其有何裝設電錶於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電錶(用電人為被告陳皮)乃妨害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法也應拆除。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雖辯稱上開電錶之用戶均按期繳付電費,依電業法第57條及第72條規定,非有正當理由,其不得拒絕供電或停止供電等語。

但應否供電於被告陳皮,乃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皮間之事由,且應以被告陳皮對於裝設電錶之處所有正當使用權源為前提。

本件被告陳皮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對於裝設電錶之處所即無正當使用權源,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得以其與被告陳皮間之事由對抗原告。

何況,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上僅剩牆壁,已無房屋,附連於前揭電錶之電線係拉接至他處房屋使用,被告陳皮亦陳稱上開電錶現由前屋主陳益評之子提供給承租人使用等語,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也自承附連電線乃用電人私自拉接之事實,足見前揭電錶既非申請裝設電錶之用戶使用,亦非使用於申請裝設電錶之處所,根本不符用電規定。

是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辯,無從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皮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虛線及地籍線相連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造塑膠板牆壁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將裝設於前揭牆壁上如附圖所示B點(離地1.65公尺)之電錶(00-00-0000-00-0號)拆除,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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