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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51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4,793元,及其中新台幣378,215元自民國99年6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6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不履行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利息,及未繳清金額在200,000元以上者,按月加計3,000元之違約金,但最高以三期為限,詎被告使用信用卡後,至99年6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378,215元及利息6,578元合計384,793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然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惟查本件原告已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即非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793元,及其中378,215元自99年6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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