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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李錦靖
被 告 張珮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73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375號建物第四層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218號土地,門牌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60巷87弄31號4樓)、面積12.62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375號建物(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218號土地,門牌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60巷87弄31號)為其所有,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日向其承租上開建物第四層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12.62平方公尺,租期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3,500元。
詎被告積欠3個月租金合計10,500元未付,且於租期屆滿後,亦不遷讓返還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附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之期限既於99年6月30日屆滿,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即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218號土地,門牌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60巷87弄31號4樓)、面積12.62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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