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9,員簡,278,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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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江顯章
被 告 永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百宜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7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面額合計新台幣50萬元,各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又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江憲政向原告借款50萬元而背書交付原告,但江憲政並未還錢,支票又未兌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支票為其簽發之事實不為爭執,辯稱係江憲政向其借票等語。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面額合計50萬元,各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支票係由被告簽發於訴外人江憲政,再經江憲政背書交付原告,此觀支票背面有江憲政之背書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

則江憲政即為原告之前手,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即不得以其與江憲政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是被告所辯,乃不足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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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面        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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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4月16日 │新台幣3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AY0000000 │99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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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4月17日 │新台幣2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AY0000000 │99年4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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