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9,員簡,284,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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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許祐誠即兆豐租賃行.
被 告 黃耀安
訴訟代理人 黃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0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木材四面刨光機(即查封物品清單所載KP5-180木材切割器)一台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朝盛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將其所有木材四面刨光機1台以新台幣3萬元出賣予原告後,隨即於同日以每日租金200元向原告承租該機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23日12時起至100年1月23日12時止,並於每月7日及23日固定支付租金3,000元,是上開刨光機已非黃朝盛所有。

嗣被告以黃朝盛為債務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0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就前揭原告所有刨光機實施查封(查封物品清單就刨光機記載為KP5-180木材切割器),實有錯誤,且訴外人黃朝盛於查封當時,已將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之事告知本院實施查封之人員,並出示該機器開關箱內貼有屬於原告所有之證明,然不為所採。

爰依法提起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其於99年10月15日聲請對訴外人黃朝盛強制執行,黃朝盛於同年月23日出買系爭刨光機,其出賣價格僅3萬元,但向原告承租該機器之租金每年竟高達7萬元,顯不合理,應屬假買賣,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買賣為無效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黃朝盛為債務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0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就木材四面刨光機實施查封(查封物品清單就刨光機記載為KP5-180木材切割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執行卷查核屬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已由訴外人黃朝盛於99年10月23日出賣為其所有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機器照片等件為證,復經證人黃朝盛結證無訛,應信為實在。

又依執行卷所附查封筆錄記載,系爭機器實施查封之時間為99年11月10日,乃在99年10月23日該機器出賣於原告之後,且該機器出賣於原告之價格3萬元,亦較被告自承該機器之鑑價金額25,000元為高,符合通常買賣行情,而被告對於其所辯訴外人黃朝盛與原告就系爭機器之買賣為假買賣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再者,系爭機器仍在查封、鑑價程序,並未拍定,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查核明確,是該機器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原告既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機器之查封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相符。

從而,原告訴請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0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木材四面刨光機(即查封物品清單所載KP5-180木材切割器)一台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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