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9,員簡,303,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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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榮明
複代理人 楊保鴻
被 告 楊錫東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303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錫東與黃淑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淑娟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5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楊錫東之名下。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玉鑫金屬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9日邀同被告楊錫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4,0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到期日為109年4月29日,並自97年5月29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144期平均攤還本、息,嗣因訴外人玉鑫金屬有限公司及被告楊錫東於償還7期本金後,即無力負擔,遂於98年3月23日就剩餘本金38,055,554元與原告另訂增補借據,將償還辦法更改為自98年11月29日起本金分137期,98年12月29日為第8期,嗣後以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利息每1個月繳付1次,並將到期日延至110年4月29日。

惟訴外人玉鑫金屬有限公司及被告楊錫東繳付至99年1月29日之本、息後,尚欠本金37,499,9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不再償還,依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楊錫東並應負連帶償還責任,原告因而聲請本院對玉鑫金屬有限公司及被告楊錫東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853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詎被告楊錫東於借款逾期償還後,為規避連帶清償責任,竟於99年5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黃淑娟,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該無償行為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玉鑫金屬有限公司於94年4月29日邀同被告楊錫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到期日為109年4月29日,並自97年5月29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144期平均攤還本、息,嗣因訴外人玉鑫金屬有限公司及被告楊錫東於償還7期本金後,即無力負擔,遂於98年3月23日就剩餘本金38,055,554元與原告另訂增補借據,將償還辦法更改為自98年11月29日起本金分137期,98年12月29日為第8期,嗣後以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利息每1個月繳付1次,並將到期日延至110年4月29日,惟訴外人玉鑫金屬有限公司及被告楊錫東繳付至99年1月29日之本、息後,尚欠本金37,499,9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不再償還,依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楊錫東並應負連帶償還責任,原告因而聲請本院對玉鑫金屬有限公司及被告楊錫東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853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告楊錫東於借款逾期償還後,竟於99年5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黃淑娟,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放款明細登錄卡、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等又不到庭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如以財產為標的,且害及債權者,不論債務人於行為時或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明知該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為回復原狀。

而所稱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為無償行為後,已無資力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言。

查被告楊錫東於99年5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於其妻即被告黃淑娟時,已逾期還款,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還,且依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黃淑娟後,已無其他財產,足見被告楊錫東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後,確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其所為贈與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楊錫東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一節,亦為可採,其聲請撤銷被告等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自屬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淑娟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楊錫東之名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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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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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目│     積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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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員林鎮  │湖水坑│    │125   │建│607平方公尺   │12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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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員林鎮  │湖水坑│    │125-1 │旱│4,465平方公尺 │3600分之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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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員林鎮  │湖水坑│    │125-2 │建│2,416平方公尺 │3600分之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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