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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宗賢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吳進仲
賴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訴字第4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進仲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17平方公尺之狗屋及絲瓜棚架以及C部分面積28.77平方公尺之帆布雨棚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吳進仲、賴佳惠應自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47.4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文聖堂)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68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黃松德、黃聰河、黃武雄、黃武樹、黃煥仁、黃宗原所共有,詎被告吳進仲、賴佳惠夫妻無權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1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4.91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28.77平方公尺,於A、C部分各搭建狗屋及絲瓜棚架、帆布雨棚使用,並於B部分堆置磚瓦片,依法應將狗屋及絲瓜棚架並帆布雨棚拆除,將堆置之磚瓦片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又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47.4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文聖堂,門牌彰化縣溪湖鎮○○里○○路328巷50弄18號),年代久遠,非屬被告等所有,也非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然被告等居住在磚造平房內,無權占有該D部分土地,亦應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再者,前揭土地並未分管,是縱令共有人黃聰河曾同意被告等使用土地,因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等亦屬無權占有。
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17平方公尺之狗屋及絲瓜棚架以及C部分面積28.77平方公尺之帆布雨棚拆除,將B部分面積194.91平方公尺之磚瓦片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等應自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47.4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文聖堂)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進仲辯稱絲瓜棚及帆布雨棚雖係其所搭建,然附圖所示B部分廢棄磚瓦則非其傾倒、堆置。
又附圖所示D部分磚造平房非其所建造,該屋在其出生時即已存在,其確無權利在土地上蓋房屋,但並無其他共有人要其搬遷,故原告應給付搬遷費,其始願意搬遷等語。
被告賴佳惠則辯稱附圖所示B部分廢棄磚瓦非其傾倒、堆置,又並無其他共有人要其自附圖所示D部分磚造平房搬遷等語。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68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黃松德、黃聰河、黃武雄、黃武樹、黃煥仁、黃宗原所共有,被告吳進仲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1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8.77平方公尺,各搭建狗屋及絲瓜棚架、帆布雨棚使用,又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47.4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文聖堂,門牌彰化縣溪湖鎮○○里○○路328巷50弄18號),非屬被告吳進仲、賴佳惠所有,然被告等居住在磚造平房內,占有該D部分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附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4.91平方公尺土地堆置磚瓦片,以及被告賴佳惠亦搭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17平方公尺之狗屋及絲瓜棚架並C部分面積28.77平方公尺之帆布雨棚,占有使用各該部分土地等語。
惟查被告等否認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4.91平方公尺之磚瓦片為其等傾倒、堆置,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附圖所示B部分之磚瓦片為被告等所堆置。
又如前所述,附圖所示A部分狗屋及絲瓜棚架以及C部分帆布雨棚,乃被告吳進仲所搭建,自亦無從認狗屋及絲瓜棚架並帆布雨棚為被告賴佳惠所搭建。
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實在。
五、被告等對於被告吳進仲占有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以及被告等居住在附圖所示D部分磚造平房內,占有該D部分土地,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並未舉證證明,且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聰河又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等在土地上建造房屋等語,是被告等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即堪認定。
又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是系爭68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雖未請求被告等自土地遷出,原告依法仍得對被告等為請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吳進仲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17平方公尺之狗屋及絲瓜棚架以及C部分面積28.77平方公尺之帆布雨棚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請求被告吳進仲、賴佳惠自前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47.4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文聖堂)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附圖所示A部分之狗屋及絲瓜棚架以及C部分之帆布雨棚,既非被告賴佳惠搭建,被告賴佳惠即未占有A、C部分土地,又附圖所示B部分磚瓦片非被告等所堆置,被告等自亦未占有該B部分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賴佳惠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17平方公尺之狗屋及絲瓜棚架以及C部分面積28.77平方公尺之帆布雨棚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請求被告等將B部分面積194.91平方公尺之磚瓦片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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