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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謝君豪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6234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
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新台幣參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載列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應為:張朝陽);
且起訴之聲明,是否欲撤銷上開被告機關所為101年10月31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623420號之「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1年11月30日前繳送。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1年12月1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處分,尚有未明;
亦請原告來狀予以補正該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為張朝陽及確認本件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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